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6日訂立「魔利卡申請書」,辦
理循環動用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告憑
該魔利(現金)卡及密碼,在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器或電
話領取現金或轉帳借貸,以進行借貸行為。每筆動用之手續
費為100元,逕滾入本金。借款人應於每月8日前,至少給付
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
並視為到期,其借款利率為年息12%,逾期償還時,應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於95年3月8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爰自95年3月9
日起計算違約金,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
被告尚欠299,955元之本金及自借款日95年2月9日起計算之
利息、自95年3月9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利卡申請書
、客戶授受信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寄卡單等件影本為
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    計   3,5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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