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6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耀湘 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告SITIFATIMAH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有所明文。故經原審法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即不得抗告,倘仍提起抗告,即非法之所許,原審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黃耀湘前因被告SITIFATIMAH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上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原審因而於109年6月1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猶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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