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以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以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以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等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3至15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