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70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8年12月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5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查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又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同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聲國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已收受該裁定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聲國字第46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3至14頁、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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