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明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明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編號1、2漏載之處,已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先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