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2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之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取得我國國籍。詎被告因與有婦之夫發生婚外情後,即以各種方式吵著要與原告離婚,甚至請其友人於電話中脅迫原告離婚,原告於被脅迫之下始在被告提供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與被告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於家中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未有任何證人在場見證,原告亦未曾向任何人表示過同意離婚之意,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均為被告所安排,並未實際見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原告於辦妥離婚登記後,透過友人協助,再至戶政事務所調閱離婚協議書,經過友人宣讀後,方知悉該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不利條款及二位證人資料。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乙○○,與原告不熟,平常亦沒有聯絡,該二位證人並未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時在場見聞,且未確知原告有否離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準此,兩造協議離婚,因欠缺法定方式,其等之離婚應屬無效。又前開不實之離婚登記,致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財產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爰請求確認兩造前開離婚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離婚協議書是我請人打字之後拿給原告簽名,原告簽名時,證人甲○○、乙○○都沒有在場,原告說他簽完名怕丟臉,叫我拿給證人簽名。我簽完名後,再拿到證人甲○○家裡讓甲○○簽名(後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時改稱係在甲○○妹妹之檳榔攤讓甲○○簽名),我有叫原告一起去,原告不要去,證人甲○○沒有問原告要不要離婚,她看我們吵吵鬧鬧就簽名了,我有跟甲○○說我要離婚,沒有跟甲○○說他(按即原告)要離婚的事情。另證人乙○○是我朋友,來后里玩,我是上午拿給甲○○簽名,下午拿給乙○○簽名,乙○○簽名當時也沒有問原告要不要離婚,有問我離婚原因,我說個性不合,乙○○簽名之前不知道原要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四號判決)。再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及參照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甲○○、乙○○並未在場見聞,且未確知兩造均有離婚之真意,是證人縱已簽名其上,仍不能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即二人以上之證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就離婚證人甲○○、乙○○確實不知原告有否離婚真意之事實與原告所陳相同,已如前述。(參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到庭證述略以:「是兩造朋友,離婚協議書上是我簽名,是被告拿到我妹妹的檳榔攤給我簽名,當時我沒有注意兩造是否已簽名,我簽名當時原告沒有在場,只有被告一人在場,被告叫我先簽名,她(按即被告)還不一定要離婚,我當時沒有問原告是否要離婚,我不知道原告是否要離婚,我之前也沒有問原告是否要離婚,證人乙○○我不認識,乙○○何時簽名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綜上所述,依兩造及證人甲○○所述,足徵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證人甲○○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未在簽名當時或之前向原告確認其離婚真意甚明。換言之,證人甲○○自始即不知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應屬灼然。
(三)參諸兩造所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雖有甲○○、乙○○二位證人之簽名,證人固亦不以在場親自見聞兩造簽署離婚協議為必要,惟證人甲○○因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離婚事實,自無法知悉兩造間有無離婚之真意,其又未於簽名當時或之前向原告確認,當然無從瞭解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合意,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甲○○未親自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合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準此,應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因欠缺法定方式,即缺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歸於無效,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雖已為離婚登記,然系爭離婚協議書欠缺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兩造在戶籍上為離婚之登記,僅具離婚之形式,其等間之離婚應屬無效。又前開不實之離婚登記,致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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