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業於民國96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29日釋放出所。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1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德安百貨公司內之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依序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一併燒烤氣化,再予以吸食氣化後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3月21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即GC/MS)檢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於99年4月9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0頁)。又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然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問:何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我施用海洛因的時間差不多,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地點是在德安百貨的廁所內,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先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接著將海洛因粉末一起丟入同一個玻璃球吸食器內,一起燒烤,等產生氣化反應後,才一起吸食煙霧施用。」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24頁),本院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示內容(詳本院卷末),復衡諸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施用毒品所使用工具,無從佐徵被告確實係以不同方式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定被告係以一施用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8年4月29日釋放出所,旋於98年10月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9年1月26日、99年1月29日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一次,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五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業於96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單純以一施用行為施用單一種類毒品之人較為惡重,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再衡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固於99年3月22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 劉惠娟 之人(詳警卷第6頁),然本院查,劉惠娟早於98年5月間即經他人檢舉販賣毒品而為警自98年5月22日起對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338、24543、2673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在案(刻正上訴中),此經本院查詢劉惠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無訛,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書附卷可查,足徵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至為明確,併此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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