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2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即興勇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肆萬零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參拾肆萬零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下列工程:①B區道路及公共管線161KV電纜管路工程雲科161KV;②中科雲林基地開發工程-B區道路電信管線工程;③雲科電信雲供355號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開發B區管路預埋工程雲科電力(下合稱爭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告已於95年
7、8月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應將保留款全數給付,被告迄今卻遲未與原告辦理結算,而未給付。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付款辦法第2項:「甲方(即被告)之工程款給付方式如下:甲方(即被告)開立面額為該期估驗款扣除保留款、扣款(罰金、代雇工、違約罰款)後之金額:工資請款100%現金票。機械工資請款50%現金票50%期票30天。工資款付款辦法如下:1.埋設完成並穿線再將數量報予甲方(即被告),始得估驗請款80%。2.人手孔昇降及內部完成粉刷清潔估驗計價10%。3.甲方(即被告)或業主驗收完成並撥款始得估驗計價10%」,查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合格,原告自得請領全部工程款,惟經核算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如下:雲科161KV工程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6,373,000元,被告已支付5,118,943元,尚積欠1,254,057元;②雲科電信工程之報酬為3,202,800元,被告已支付2,538,783元,尚積欠664,017元;③雲科電力工程之報酬為6,626,423元,被告已支付3,204,184元,尚積欠3,422,239元。綜上,原告積欠被告之報酬合計為5,340,313元。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辦理結算,被告均怠於為之,為此,爰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雖辯稱雲供355號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區○
路預埋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在工程名稱欄明確記載「帶料發包」,以及兩造所簽訂之簡易工程合約書中工程承攬契約書條款第六條第五項「預付款」中明白記載:由甲方先行支付部份工程款供乙方預購建材等用,此等款項應於乙方申領第一期工程款時全數扣回,若有不足於第二期扣回,依此類推直至全數扣回;又雲科161KV、雲科電信、雲科電力三個工程,依原告已請領工程款扣除原告承攬總價或實作總價後,原告已溢領工程款3,900,200元,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云云。惟查,被告之辯解並無理由,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工程契約書,其中「詳細價目表〔標單〕」之工程名稱「B區道路及公共管線161kv電纜管路工程」、「中科雲林基地開發工程-B區道路電信管線工程」、「雲供355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開發B區管路預埋工程帶料發包」等工程名稱,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發包標單上之工程名稱,被告逕行移植台電發包之工程名稱使用,此由「詳細價目表〔標單〕」上之抬頭,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字樣,即可為證。是以,被告辯稱「雲供355號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區○路預埋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在工程名稱欄有「帶料發包」之字樣,即謂被告係連工帶料發包予原告云云,望文生義,並不足採。又被告僅將系爭工程之埋設管線、手孔、人孔工項之施作(不含材料),發包予原告,原告僅請求施工承攬報酬。兩造之工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所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攬人施作之「一般承攬契約」,而非連工帶料之「製作物供給契約」。兩造為計算原告「施工」可得請領之施工報酬,在系爭三項工程的「詳細價目表〔標單〕」末二欄列有「施工請領單價」及「施工請領複價」,「施工請領單價」乘以「數量」為「施工請領複價」,即原告之施工報酬。另再細閱「詳細價目表〔標單〕」所示:B區道路及公共管線161kv電纜管路工程,項次壹一之「挖方及抽排水費」~壹三02「品管作業執行費」,項次壹四-07「人孔直井頸部」~壹四-10「試通結構物」,原告「施工請領單價」及「施工請領複價」,均為「0」,兩造僅就項次壹四-01「8"φ*16管路一般段」~壹四-06「T型人孔(240*360cm)含人孔頸部」,有約定「施工請領單價」及「施工請領複價」之金額。而以項次壹四-01「8"φ*16管路一般段」為例,「單價」雖為6,000元,但原告「施工請領單價」僅有1900元。其餘至項次壹四-06「T型人孔(240*360cm)含人孔頸部」,「單價」均高於「施工請領單價」,顯見「單價」係包含材料款及施作報酬,「施工請領單價」則僅有施作報酬。而中科雲林基地開發工程-B區道路電信管線工程,項次壹六-06「臨時擋土樁設施」~項次壹六-08「施工逐段拍照費」,原告「施工請領單價」及「施工請領複價」,均為「0」,兩造僅就項次壹六-01「埋設4"*12D幹管」~壹六-05「預鑄電信人孔,2800*1300*2200mm(2號)」,有約定「施工請領單價」及「施工請領複價」之金額。而以項次壹六-01「埋設4"*12D幹管」為例,「單價」雖為2600元,但原告「施工請領單價」僅有600元。其餘至項次壹六-05「預鑄電信人孔,2800*1300*2200mm(2號)」,「單價」均高於「施工請領單價」(如項次壹六-05「預鑄電信人孔,2800*1300*2200mm(2號)」之「單價」為60000元,「施工請領單價」僅6000元),顯見「單價」係包含材料款及施作報酬,「施工請領單價」則僅有施作報酬。又雲供355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開發B區管路預埋工程,更明白在項次B「材料款」以下各項材料費用,「施工請領單價」及「施工請領複價」均為「0」;而就「施工款」在項次A,逕行依項次A-01「日間施工」,以「積點」為計價單位,「數量」共0000000.2積點,「施工請領單價」為4元,兩造以4元*00000
00.2積點=「施工請領複價」6,325,221元。是以,由上開說明,可見被告並非將系爭三項工程全部發包予原告,甚且將原告「施工請領單價」及「施工請領複價」,另行約明,足見被告辯稱系爭三項工程係連工帶料發包予原告之辯解,並非實在。綜上,被告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均係兩造在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所列原告得請領承攬報酬之工項,且係依據原告該次請款之施工數量及「施工請領單價」核算,更足以證明原告僅承攬施工,而不包含材料,被告辯稱其給付予材料商之款項及其他開支,均應由原告負擔,進而謂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云云,實無理由等語。
⑵被告雖另辯稱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六條第五項「預付款」
,約定被告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供原告預購建材,此等款項應於原告申領第一期工程款時全數退回,若有不足於第二期退回,類推直至全部退回,認為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云云。但原告僅承攬施作,不含建材,已如前述,且材料款係由被告另行支付予材料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未曾支付「預付款」予原告購買建材,被告此項辯解,並無理由。
⑶又被告雖於98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狀,提出雲科161KV、雲科
電信、雲科電力等三項工程之結算明細表,經查被告所計算原告已請領之金額,其中包括應由被告支付予材料供應商之材料款云云。惟查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既已就施工承攬報酬金額,於契約中另為計算、記載,則材料款應由被告另行支付予材料商,與原告無涉,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包含支付予材料供應商之材料款,並無理由。又原告依據被告於上開答辯狀,所檢附雲科161KV、雲科電信、雲科電力三項工程之工程支出明細表,已向被告領得之施工承攬報酬部分(即項目欄記載「 鍾文湧 第□次工資」者),製表如附件所示。其餘被告所列已支付之款項,原告皆否認,請被告舉證證明之。
三、被告則以:⑴系爭工程原告係連工帶料向被告承攬,並非如原告所稱之以
工資總價承攬,蓋據雲供355號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開發B區管路預埋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在工程名稱欄明確記載「帶料發包」。而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條款第六條第五項「預付款」中已明白記載:「由甲方(被告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供乙方(原告)預購建材等用,此等款項應於乙方(原告)申領第一期工程款時全數扣回,若有不足於第二期扣回,以此類推直至全數扣回。再者,工程承攬契約書條款第四條工程價款亦載明:「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陸仟零肆拾伍萬零貳佰柒拾元。營業稅5%計新台幣參佰零貳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合計為新台幣陸仟參佰肆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本契約係採實做實算契約方式計價」。
⑵於雲科161KV部分,詳細價目表(標單)興勇承作複價欄總計
之金額為29,396,244元,雲科電信部分詳細價目表(標單)興勇承作複價欄總計之金額為9,983,563元,雲科電力部分詳
細價目表(標單)興勇承作複價欄總計之金額為24,092,977元,三者合計之價款為63,472,784元,與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條款第四條所載工程總價相同。
⑶系爭工程總價均包含材料款及工資,原告係以連工帶料之價
格向被告承包,兩造工程合約中另列工資部分,旨在方便原告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而工程保留款亦以工資數額為計算標準,從而材料款與工資款無法分開計列。以及由系爭契約書條款第6、9、10、11條規定亦可知,原告係連工帶料向被告承攬本件工程。而查,系爭工程原告已溢領工程款3,900,200元,是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反訴原告已支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於①雲科161KV部分,反訴被告承攬總價為29,396,244元,實作總價為28,662,418元,已請領工程款29,540,149元,此部分反訴被告溢領工程款877,731元。②雲科電信部分,反訴被告承攬總價為9,983,563元,實作總價為9,344,210元,已請領工程款為10,412,655元,此部分反訴被告溢領工程款1,068,445元。③雲科電力部分,反訴被告承攬總價為24,092,977元,實作總價為23,636,896元,已請領工程款為25,590,920元,此部分反訴被告溢領工程款1,954,024元。綜上,反訴被告溢領工程款合計3,900.200元,致反訴原告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00,2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⑴反訴原告業於另案鈞院98年度建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案件,
分別於98/3/3民事答辯狀、98/4/2民事答辯(二)狀、98/5/12民事答辯(四)狀、98/6/2民事答辯(五)狀,就系爭工程款,已對反訴被告行使抵銷權,故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重複提起反訴。
⑵況兩造所訂工程契約已就施工承攬報酬金額,於契約中另為
計算、記載,則材料款應由反訴原告另行支付予材料商,與反訴被告無涉,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包含支付予材料供應商之材料款,並無理由。
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款明細,反訴原告支付反訴被告之
工程款數額,與反訴被告之主張相符,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溢領工程款情形。況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款明細,反訴原告僅就項目欄記載「鍾文湧第□次承攬報酬」者,及支出申請單上記載「承包者」為「鍾文湧」之款項,反訴被告有領得反訴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而就工程款明細其餘項目之款項,均非支付予反訴被告。蓋支出明細表上記載之「承包者」如非「鍾文湧」,而係其他廠商,「承包商領款認簽章」欄即無鍾文湧之簽章;又「承包商領款認簽章」多註明「郵寄」,且註明「郵寄」者,皆由該領款之承包商簽具「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簽收單」予反訴原告;少部分支出申請單係由管材供應商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貝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承包商領款認簽章」蓋章簽領,亦非支付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已支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合計僅10,861,910元(5,118,943元+2,538,783元+3,204,184元),尚不足契約承攬報酬總價16,202,223元,無所謂溢領工程款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部分,報酬約定為16
,202,223元,其僅領得10,861,9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及領款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為原告以連工帶料方式總價承攬,原告請領之工程款已超過契約總價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其負責施作部分之報酬,於契約書標單上係以「施工請領單價」、「施工請領複價」項目單獨列示,與施工材料之供給項目已有區隔,而系爭工程材料之供給,係由被告與材料廠商逕行簽約,並直接付款予材料廠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支出申請單在卷可稽,是足認系爭工程之材料並非由原告供給,被告上開所辯連工帶料云云,即非可採。
⑵綜上,系爭工程原告既無連工帶料承攬之事實,則被告直接
支付予廠商之材料價款,自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5,340,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連工帶料承攬之事實,則反訴原告直接支付予廠商之材料價款,自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可言,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900,2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