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4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即乙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469號、91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下午5、6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不詳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7日晚上9時許,甲○○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緝獲,甲○○即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起訴及蒞庭檢察官固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分別時間施用(即分開施用),然被告係於同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並非同時施用此二種毒品,是以,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469號、91年度訴字第94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二犯,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復三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應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應認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第查,被告曾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即乙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並就各個自首之犯罪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與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及連續犯之以一罪論法理無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僅自首其一部者,仍有自首之效力【司法院八十年四月十五日(80)廳刑一字第四四六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在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緝獲,被告乃自行向警方陳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自願接受尿液採驗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第3至4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其於該時雖未主動自首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事實自首而受裁判,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認被告就其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時,並未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從實供述,是適用自首減輕後之刑,仍不宜過輕)。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蒞庭檢察官雖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惟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已如前述,且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