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告 王基雄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仁傑 律師被告 江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參照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網中地址、屋齡相近之房地交易價格之結果,於110年至111年買賣實際登錄資料(含房屋坐落基地、道路用地)有2筆,該2筆鄰近房地每坪交易單價分別為每坪新臺幣(下同)92萬元、80萬1,000元,平均值為:86萬500元【計算式:(92萬元+80萬1,000元)÷2=86萬500元】,故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核定為2,581萬4,075元【計算式:99.17平方公尺×0.3025坪×86萬500元=2,581萬4,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大安區懷生一5041526分之12臺北市大安區懷生一505426分之1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34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1層:99.17合計:99.17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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