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佑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佑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慢車道西往東行駛,於行至該路段惠民367號路燈桿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 郭珮慈 所騎乘因見前方路口燈號變換為紅燈而減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珮慈遭碰撞後失控再碰撞同向前方由 蔣宸 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簡佑珊及郭珮慈均人車倒地,造成郭珮慈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郭珮慈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簡佑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郭珮慈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5月12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1至5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