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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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庭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並非予受刑人不利益,對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作整體評價,以免責罰不相當。實務上以先行確定之裁判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而非以犯罪日期為準,悖離數罪併罰之意旨,不免使受刑人實質上形成累加執行之結果,顯不合理。且案件能否一併偵查、起訴,往往繫於刑事案件之管轄、檢警事務分配及案件本身難易等偶然因素,即便起訴後,也會因案件複雜程度不同而有不同裁判方式,此均非受刑人所能掌握,以裁判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將上揭不可抗力因素歸責於受刑人負擔,顯然不公平。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法院於裁定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考量實體情形,除裁判確定日期外,犯罪日期亦應一併注意,方符法理。原裁定以編號1之裁判確定日為基準,在該裁判確定日後所犯,即認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但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庭瑋(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其中編號1雖先行確定,但犯罪日期卻比編號3晚。
編號3之罪「犯罪日期最早,裁判確定日期最晚」,如以編號3為基準,可囊括其餘5罪,是原裁定未以犯罪日期最先之案件為基準,有害抗告人之權益。綜上,原裁定不問犯罪日期先後,僅以最先確定裁判日為基準而認為在該確定日後所犯之罪均不得與之合併,有違數罪併罰宗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遭檢察官以北檢邦投110執聲他979字第1109040819號函拒絕,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110年度聲字第38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裁判法院,是原審以本案具管轄權而為實體上之准駁,程序上無誤,合先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犯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分別
經判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編號2至4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相關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22日」,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9月6日」,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23日」,均在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日期後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自無從再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編號1至4與編號5、6合併定刑之聲請無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與法相符。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應依犯罪日期為基準日,故應以附表編號3之
案件為基準云云,但同一行為人違犯二個以上之獨立犯罪,本應就各罪獨立處罰(一罪一罰),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於「同一」刑事程序中接受裁判時,法院就行為人所犯數罪分別定罪科刑,並就該數個宣告刑併合而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有明文。然因各個犯罪遭發覺、偵查及訴訟繫屬、審判之進度未必相同,對於行為人雖犯數罪,但未於同一刑事程序接受裁判,致例外有二裁判以上時,若各罪之犯罪時點均係首件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仍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以行為人犯數罪而有數裁判時,各罪間可否定應執行刑均依刑法上開規定決之,且法有明文以裁判確定日為基準,抗告人誤解法律規定,任擇其自認為有利之基準,與法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之案情與本案並不相同,無可比附援引,併此敘明。綜上,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曹馨方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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