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重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3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諭知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民法第197條第1項、保險法第65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60條等法條「自...之時起」或「自...之日起」用語,司法實務均認應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的規定,以次日作為期間始點。民法以「自...之時起」或「自...之日起」作為期間始點的法條多達數十條,若一概認為是民法第119條所稱的「特別規定」將使民法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原則成為例外規定而形同具文。羈押期間計算始點,法條用語:「自...之日『起算』」有別於「自...之時起」或「自...之日起」用語,才是民法第119條所稱的特別規定。刑事告訴期間與民事請求權期間類同,立法者應無基於特別考量而差別規範的用意,自應適用原則規定。本案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原審適用法則有誤,應予撤銷。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明確規定告訴期間始日之計算標準:「自知悉時起算」當然是民法第119條所稱的特別規定,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已經原審詳細論述。
(二)檢察官上訴內容所引法條,均與告訴期間之計算無關,無從作為認定告訴期間始點的依據。
(三)原審判認告訴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重成
選任辯護人楊逸民律師
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重成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貝爾公司)之董事長, 陳漢棟 則為貝爾公司股東。緣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貝爾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0樓會議室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由蔡重成擔任會議主席,陳漢棟則以視訊方式參與,然蔡重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股東會議內,以臺語「你生做就歹面」、「實在是流氓」、「全部出席的人你最歹面」、「你就像猴子」等語接續辱罵陳漢棟,足以貶損陳漢棟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訴為訴追犯罪之條件,則其告訴有無逾告訴期間,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又同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指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而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之計算,依同法第65條規定係按民法之規定定之。查民法第120條第2項固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然同法第119條亦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已明確規定告訴期間「自知悉時起算」,顯屬民法第119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上開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此參司法院釋字第
10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裁判要旨均謂:「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可徵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告訴期間,係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當日起算,始合法律之正確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告訴人陳漢棟於108年12月2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略以:被告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召開之貝爾公司108年股東常會中,數次以「你來鬧的」、罵你剛剛好而已」、「你生做最歹面啦」、「實在是流氓」、「你生做最歹面你知道嗎」「出席的人你最歹面你知道嗎」、「假鬼假怪」、「整天在啦(啦為攪局之意)」「你跟猴子一樣」、「惡劣到極點」、「把他的鏡頭關掉,討厭」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詳見他字卷第3至15頁),顯見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遭被告公然侮辱之際,已知悉被告為犯人。而依該刑事告訴狀上之收狀時間為108年12月27日,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可按。則依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告訴期間,係自告訴人知悉被告為犯人之時之當日起算,故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12月26日提出告訴,始屬合法,惟告訴人迄至108年12月27日才為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檢察官對告訴人所提之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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