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上訴人 呂盈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被上訴人 周明良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前配偶 蔡燕 如與被上訴人原為立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同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間起明知 蔡燕如 為伊之配偶,竟與蔡燕如不當交往,有牽手、擁抱等舉動,二人復於109年1月間共赴花蓮旅遊,親密合影,故意侵害伊身為蔡燕如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導致伊與蔡燕如協議離婚,由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蔡燕如僅支付微薄扶養費,伊之家庭幸福圓滿遭破壞,痛心疾首,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蔡燕如間離婚協議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分擔部分均與本事件無關,不得作為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經濟能力並非甚佳,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並無不當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衡量精神慰撫金,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蔡燕如原為配偶,並與被上訴人三人
均為立信公司同事,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109年1月間明知蔡燕如為其配偶,竟與蔡燕如不當交往、親密出遊等情,有上訴人與蔡燕如之戶口名簿、被上訴人與蔡燕如合照、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19、21至23、33至
37、13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3頁);被上訴人不顧與上訴人間同事情誼,利用與蔡燕如共事之機會,明知蔡燕如對於上訴人具有婚姻忠誠義務,一再與蔡燕如不當交往、親密出遊,介入上訴人與蔡燕如之婚姻,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蔡燕如配偶身分所享有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等法益,且情節應屬重大。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於109年9月間與蔡燕如協議離婚,家庭破碎,受有精神上痛苦,亦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115、135至139頁),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無不合。次查,上訴人大學畢業,108年間於立信公司任職,全年報稅薪資70餘萬元,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大學畢業,108年間任職於立信公司,並為持股比例百分之三十五之實質股東,108年間報稅薪資為100餘萬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169、170、173、17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立信公司函文可查(見原審個資卷及本院卷91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侵權事實造成上訴人婚姻破綻,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非輕,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1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理。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為同一之請求,無庸再予審酌。至於上訴人與蔡燕如離婚協議由上訴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蔡燕如負擔扶養費等情,固有上訴人前開離婚協議書可稽,然此為上訴人與蔡燕如之約定,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本件慰撫金之審酌無涉,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協議需單獨照顧子女所受損害及痛苦之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見原審卷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超逾6萬元之本息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