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黃萬來 原告 黃宏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 李燕飛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萬來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玖拾元,應給付原告黃宏洋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三間屋62號附近後方空地,與原告黃萬來因土地之界樁問題發生爭執,竟以手肘架住黃萬來之脖子拖行,不讓其離去,且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黃萬來及其子即原告黃宏洋,並以「要給你們好看」、「對你們怎樣,你們也沒辦法」及「要把你們家的樹砍掉」等語恐嚇原告二人,復至原告二人住處圍牆外撒冥紙,致原告二人心生恐懼,黃萬來因此驚嚇過度,精神受創嚴重,產生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疑似憂鬱症,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90元,原告二人並因此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而各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及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萬來911,090元,應給付原告黃宏洋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僅係跟原告吵架,並無毆打原告,亦無辱罵原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2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原告二人居住之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三間屋62號房屋附近後方空地發生爭執。
2.原告黃萬來因本件爭執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09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
2.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卷全卷,可查:
證人 黃林月英 即黃萬來之妻、黃宏洋之母證述:於100年2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我在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三間屋62號前面庭院聊天,聽到小孩哭聲,我兒子黃宏洋先過去看,我站起來看見李燕飛掐住我先生黃萬來之脖子,且一直罵三字經,我兒子叫李燕飛放手,李燕飛不放手還一直罵,李燕飛另一手拿一個界標說要給黃萬來好看,又罵黃萬來及黃宏洋三字經,李燕飛又問界標是誰釘的,黃宏洋說是法院釘的,李燕飛又罵,並說「幹你娘,要給你全家好看」,還威脅說要把樹都砍掉,李燕飛回去不久,就來我家前面撒冥紙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2號偵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又證人 黃紫楹 即黃萬來之女、黃宏洋之姐證述:於100年2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我在庭院跟我媽聊天,聽見我弟弟小孩之哭聲,我弟弟感到奇怪為何小孩會一直哭,我沒有跟去,但我們站起來有看見,李燕飛一手掐住我父親黃萬來脖子,一手拿一個界標說要給我父親好看,我弟弟叫李燕飛放手,李燕飛不放手,叫我弟弟要給一個交代是誰釘上界標,還叫說要給我弟弟好看,並恐嚇說要給我全家好看,說要把我家的樹全都砍掉,後來有2個年輕人勸阻李燕飛離開,李燕飛約10分鐘後回到我家前面撒冥紙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足見原告所指之事實,應非子虛。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復據此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益足見被告確有以手架住黃萬來之脖子拖行,剝奪其行動自由,及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二人,並以「要給你們好看」、「要把你們家的樹砍掉」等語恐嚇原告二人,復至原告二人住處撒冥紙,致其等心生恐懼之行為,堪認其已侵害黃萬來之身體、自由及名譽,及侵害黃宏洋之自由及名譽,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至於證人 潘桂丘 即兩造鄰居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於100
年2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我在李燕飛家中,那一天是過年,鄰居相聚在一起,李燕飛跟黃萬來因土地地標產生糾紛前,黃萬來從我們前面的巷子經過,李燕飛看到就問黃萬來說「為什麼我土地的地標,以前已經測量好了,你為什麼要把它移動」,然後因為黃萬來的口氣不是很好,另外還有他的兒子在場,我就跟他們說「講一講就好了,就沒事了」,後來他們就在那裡爭吵,黃萬來的兒子黃宏洋喊的比黃萬來還要兇,他們在那裡爭吵,沒有動手,只是比較大聲一點而已,他們在那裡吵一吵,李燕飛就回來他家,黃萬來又從他家跑到李燕飛家去,他的兒女也跟過來,就把黃萬來拉回去,嗣後李燕飛就去拿冥紙在那裡撒,我有看到,李燕飛的意思是說「給你更富有」,李燕飛也沒有用手架住黃萬來的脖子,沒有罵「幹你娘」,沒有聽到李燕飛對黃萬來父子講說「要你們好看」、「對你們怎樣,你們也沒辦法」,他們發生口角,都在講土地的問題,不好聽的話,黃萬來他們自己也有說;他們吵架的地方,是在李燕飛家後面,跟黃萬來的房子還不到30公尺,李燕飛家跟黃萬來家是隔壁。李燕飛跟黃萬來整個爭執的過程,我都有全程目睹,因為當時我們在那裡,我以為說是小事情,很快就好了,他們越爭越大聲,後來我才在那裡看,他們走過來,我就過去看,因為他們的人比較多,還有他的女婿、還有他的兒子。在現場的人,最少有10個人, 黃進 添當時也在場。後來我有看到李燕飛去黃萬來家撒冥紙,並說「給你更富有」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第33至35頁反面)。又證人 黃進添 即與兩造同村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我當時在廣場那邊,我沒有看到李燕飛跟黃萬來有任何口角的情形,因為距離很遠,沒有在那個廣場發生的事情,我都沒有看到,我不知道李燕飛在黃萬來他們家圍牆外面撒冥紙,廣場離他撒冥紙的距離很遠,我不曉得他有沒有做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6至38頁反面)。惟證人潘桂丘先證稱其全程目睹被告與黃萬來爭執全部過程,嗣又改稱係聽聞被告及黃萬來爭執漸增才前往觀看,其證述前後互相矛盾齟齬,且其復證稱有看到被告前往黃萬來住處撒冥紙時說是要「給你更富有」等語,核與被告、證人黃林月英、黃紫楹及原告等人所述均不相符,其證述既有諸多瑕疵,尚難採信;又證人黃進添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與黃萬來有任何口角,亦不知被告有在住處圍牆外撒冥紙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其因土地界樁問題與黃萬來發生爭執及有至黃萬來住處撒冥紙等情均不相符,亦難採信,被告執此抗辯其並無本件侵權行為,即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黃萬來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驚嚇過度,精神受創嚴重,產生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疑似憂鬱症,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1頁)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對此提出任何爭執,堪信黃萬來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又黃萬來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09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30紙(見本院附民卷第12至21頁)可稽,被告對於此項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及70頁),黃萬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90元,應屬有據。
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以上述行為侵害黃萬來之身體、自由及名譽,及侵害黃宏洋之自由及名譽,且黃萬來因此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疑似憂鬱症,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均甚鉅;並斟酌黃萬來學歷為小學畢業,98及9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財產有房屋1幢、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275,539元;黃宏洋學歷為大學肄業,98及9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98及99年度所得各36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幢、土地9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2,681,020元,有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98年度、99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可稽,是本院認黃萬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及黃宏洋請求被告賠償慰精神撫金30萬元,均屬過高,應分別以15萬元及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各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61,090元(即15萬元+11,090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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