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6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宇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車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35號卷第41頁)可按,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詳本院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調解內容條件給付告訴人,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如能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被告邱宇綸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 王亮 晨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0號被告邱宇綸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綸與 王亮晨 係朋友,王亮晨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委由邱宇綸代為購買2020年份賓士CLA250自小客車1部,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詎邱宇綸明知其並無代為購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允應,致王亮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宇綸指定之其配偶 蔡欣儒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5654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2年8月19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FOCUS時尚流行館外,面交現金4萬元與邱宇
綸。嗣邱宇綸自112年8月24日起音訊全無,王亮晨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亮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邱宇綸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並表示其配偶蔡欣
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使用等情,惟辯稱:我有幫王亮晨找到賣家通訊軟體綽號「bobo」之男子,並有幫王亮晨代墊10萬元訂金等語,然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待證事實:⒈被告與告訴人聯絡購車事宜之對話內容。
⒉被告自112年8月24日起,對於告訴人撥打之語音電話即不予回應。
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
明細及該銀行113年8月1日函各1份待證事實:⒈帳戶內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⒉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15,000元款
項後,被告隨即轉帳匯款7,020元至和潤公司虛擬帳戶,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
⒊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入款項後,
被告隨即全數現金提領使用。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12年8月6日17時49分15,000元2112年8月11日6時45分15,000元3112年8月19日3時57分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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