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珀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珀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車牌1面,固值非難,惟考量機車車牌主要功用在於交通監理或稽查,而非側重於財產價值,被告犯罪動機亦係因所有機車車牌遭吊扣而犯案,而其持以行竊之扳手係為拆卸螺絲之用,於法律意義上雖屬兇器,但被告僅係單純將之作為工具使用,並無其他目的,且被害人於警詢即表示無追究之意,是綜合上述情狀,若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自身機車車牌遭吊扣,遂行竊他人車牌懸掛於所有機車上,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極為輕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31號被告蘇珀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珀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洪敏哲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並懸掛在其機車在使用,嗣於113年3月11日23時4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8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珀菘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敏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潘建銘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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