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沅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沅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6號、113年度簡字第2892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詳警卷第33頁)可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詳警卷第31頁)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71號被告許沅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沅德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6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見 郭慈瑛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將該車騎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北海網咖店外,棄置於該處。嗣郭慈瑛發現其腳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警方並將尋獲之上開腳踏車發還予郭慈瑛。
二、案經郭慈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沅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慈瑛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4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