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傑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傑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肆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徒手竊取 黃奕愷 放置於櫃台內側桌上之零錢罐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45元)得手」更正為「徒手竊取黃奕愷放置於櫃台內側桌上之零錢罐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45元)得手,嗣將零錢罐1個再放回原處以避免發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傑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4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2號被告謝傑智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5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傑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0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管理室櫃台,徒手竊取黃奕愷放置於櫃台內側桌上之零錢罐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45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傑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奕愷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645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邱虹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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