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逾40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逾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毒品、妨害性自主前科,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菁豐里4鄰前菁寮64
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為本署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5日晚間9時許,自臺南市○○區○○地○○○○○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與廣興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復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大於4,000ng/mL,而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聖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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