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已因飲酒…駕駛車輛能力」之記載,
更正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2紙(見偵查卷第2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104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9年間迄本件案發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其中前次犯行距本件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稽,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故,然綜合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認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17號被告林慶榮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7年4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至翌(20)日0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出發欲返回住處。迨同年月20日0時44分許,林慶榮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林慶榮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㈠被告林慶榮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林慶榮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聲字第5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
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