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310號原告 潘曉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春香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林春香應賠償之具體金額,原告並應於該補正狀為與起訴狀相同之簽名),並依該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記載:「林春香應該賠償(民事租屋賠償)(民事損害)。以上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惟上開訴之聲明並未就被告林春香應賠償之具體金額為明確之記載,不合起訴必備程式,本院亦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林春香應賠償之金額,原告並應於該補正狀為如起訴狀同一之簽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