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彥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再度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緩起訴處分,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被告林彥廷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於民國107年7月8日1時許至同日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2瓶及威士忌酒1杯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272巷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飄酒味,經警於同日3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0.5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起至
105年8月20日止,詎被告歷經前案司法程序之教訓後,猶不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並請考量其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以及行為危險性等一切情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吳忻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