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告 李慧秋 被告 劉晏佐
李福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李福春原為配偶,二人於民國81年間結婚、103年間離婚。被告李福春於90幾年間與被告劉晏佐每月出遊、吃飯,被告李福春都以釣魚、回老家、跟同事聚餐為由,每月居住被告劉晏佐家4至8天不等。又102、103年間,原告因被告李福春常常不回家,遂請徵信社蒐證,原告依徵信社照片想去抓姦,看到被告李福春與被告劉晏佐沐浴完下樓準備外出,被告劉晏佐也沒有悔意,還參與原告與被告李福春離婚的過程,把原告與被告李福春離婚協議書對原告有利的部分刪掉。被告劉晏佐是被告李福春20幾歲時的同居女友,原告於106年辦臉書帳號才發現被告李福春與被告劉晏佐已交往一段時間,被告李福春沒有愛過原告,只是把原告當保母、生育工具,原告得憂鬱症多年,原告長期憂鬱身體差,只能打零工兼差,找不到正常的班。被告李福春與原告婚姻中,為了養外面的女人,不盡家庭責任義務,未支付家庭開銷和女兒扶養費,離婚當年被告李福春就已將名下現金都轉出,另外107年原告向被告李福春催討女兒扶養費時,被告李福春又把新臺幣(下同)860,000元現金轉出,被告劉晏佐還阻擋原告向被告李福春催討女兒撫養費,被告上開所為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令原告無法忍受,請法官還原告公道。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福春部分:否認原告所述,且原告所提出之徵信社蒐證等證據資料,均不足證被告李福春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並為時效抗辯。
(二)被告劉晏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李福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目的,如明知為他人之配偶卻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動搖夫妻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時,不得謂非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福春於81年12月27日結婚,已於103年10月6日離婚,有被告李福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107年度家調字第753號卷【下稱家調字卷】第3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李福春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雖舉徵信社所拍照片數紙、臉書截圖數十餘張為憑,惟依原告所提一名女子抽煙、一男子與一女子在公共場合用餐之照片(見家調字卷第24-26頁),用餐地點係位於一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用餐行為亦為正當之社交行為,照片內容並無被告二人間較為親密之互動,尚難即認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再者,原告提出之公寓門口鞋櫃、機車車牌照片、公寓信箱照片(見家調字卷第24-27頁),及原告所提臉書社群軟體之截圖,為帳號「 李明 」之使用者所張貼之風景照片、食物照片、生日祝賀圖示等,另帳號「 秋之楓 」之使用者所張貼之一女子個人自拍照片、打卡記錄、食物照片、星座運勢等(見家調字卷第15-23頁、本院卷第54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原告在徵信社照片旁手寫「女人一邊抽菸一邊傳LINE給他(徵信社說被告已懷疑被跟監很小心)」、「一起吃飯,有牽手嗎?」、「一起吃飯」、「被告替換的鞋子,常住女人家」、「被告當時的機車FOC296」,另原告在本件臉書截圖旁手寫「被告的車載 小三 到處玩沒把我放在眼裡」、「被告幾年沒帶妻小看花燈,自從小三出現後」、「有了小三後,只記得小三的生日」、「小三可以陪被告釣魚,元配只能顧小孩補習,小三和元配的區別,唉無奈」、「帶小三吃好料糟糠妻只有出錢出力的份,好吃好玩的都帶小三去」、「剛離婚又生日,好好慶祝一下」等語,實為原告之推測、個人意見,亦無從遽認被告二人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