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2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時間為92年12月間某日(即被害人所稱甲○○、乙○○遭貨款詐欺之同年月)。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本件被告丁○○僅單純提供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供他人遂行買賣貨物詐欺取財行為,其並未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僅資以助力,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本身不敷兌付票款資力,仍空白授權他人填載支票發票金額內容,而供他人訛稱購買貨物作支付工具使用,所開立支票因此未獲兌付,使被害人丙○○、甲○○、乙○○因貨款跳票,分別受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17萬8千8百元、7萬6千5百元、8萬5千元等貨款財產損失,並害及商業交易對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惟念其僅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犯後坦承出售自己發票人名義空白支票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