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6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六號、第八O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刑期貞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刑期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刑期貞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本院依法核發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甲○○○為騷擾行為,卻僅因細故,即任意辱罵告訴人,藐視法院之公權力,且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其毫無悔意,及其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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