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自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自剛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未依判決意旨,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屢次通知未到。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可參。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參諸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亦明。惟按,執行裁判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且書記官應對刑事訴訟被告陳明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59條第1、2款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廖自剛因誣告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判決已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4-6、21-22頁),堪以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乃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
6月7日、同年9月5日,函知受刑人應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負擔,並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臺北市○○區○○街○○號7樓、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等址送達,然皆因未為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收受,而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等情,有該署函文4份、送達證書5份附卷可稽(見卷第8-9、12-18頁),足可認定。惟查,上開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之函文,雖經寄存於各該派出所,但均未經受刑人領取,且受刑人亦未有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等址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北投分局103年2月2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查訪表、新莊分局103年3月5日新北警新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卷第46-49、63-64、72-73頁),自係真實。此外,亦查無受刑人現在監所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倚,復未見曾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形。綜上,既新北地檢署命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通知,並未向受刑人為合法之送達,參諸首揭法文規定,自難認受刑人已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事實,其理甚明。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