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4日年111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明勳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本院民國111年12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對 林芷妍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則依上述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科刑當否之犯罪事實及所論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明勳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晚間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南屯路1段由忠明南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屯路1段近美村路2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方告訴人 楊百合 駕駛搭載告訴人林芷妍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加速而推撞前車,致告訴人楊百合受有頸椎腰椎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芷妍受有上牙槽骨骨折併撕裂傷4公分、上嘴唇撕裂傷2處共2.5公分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所論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已於111年2月25日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楊百合調解成立,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量處拘役55日實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另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1年12月9日與告訴人林芷妍調解成立,請求審酌被告無前科,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本案原審判決已斟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二次碰撞前方由告訴人楊百合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等均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3、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提出111年2月25日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陳稱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其與告訴人楊百合已經調解成立之事實,並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然查,上開調解筆錄於原審判決前未經被告提出供作原審量刑之參考,且縱將上開事實列為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認為原審判決所處之刑有過重之虞。準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緩刑宣告部分: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分別已與告訴人楊百合、林芷妍調解成立(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第125─128頁),堪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芷妍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定,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履行完畢,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本院111年12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25─126頁)履行對告訴人林芷妍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吳逸儒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