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奇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奇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其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滿後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者為電動平衡車,危害性較一般機車、汽車低,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80號被告林奇贊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4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111年11月29日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臺中市民權路附近,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平衡車欲前往其妻向上路住處。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民生北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時45分許對林奇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