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告 鄭恩澤 即 鄭宏志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111年9月13日解除委任)被告 蕭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940元、利息及違約金,後減縮後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887元、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7頁),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且上開訴之減縮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淑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恩澤即鄭宏志(下稱被告鄭宏志)邀同被告蕭淑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於94年4月14日簽署日盛銀行貸款約定書,貸款期間約定自94年4月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自94年5月19日為首期,每月乙期、共36期、每期攤還15,180元,約定年利率17.981%計算之利息,暨未按期缴納約定款項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除依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共同簽發面額546,480元本票紙外,並以車牌碼0D-9996、BMW牌、3181型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日盛銀行,用以擔保債務。詎被告僅履約3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繳款,經日盛銀行屢屢催討未果,遂將剩餘債權金額392,887元出售予原告,並將上開擔保品抵押設定登記移轉予原告及依法通知被告,有債權買賣暨動產抵押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日盛銀行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可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恩澤即鄭宏志、蕭淑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92,887元,及自94年8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981%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宏志則以:伊從未向日盛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也從未
簽署過貸款相關文件、本票等,且未收受任何貸款。原告所提貸款約定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均非伊所簽名蓋章,上開文件伊懷疑可能是遭母親即被告蕭淑月所冒用及偽造,上揭動產抵押權標的物自小客車伊從未見過亦非伊所有,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鄭恩澤即鄭宏志有收受貸得款項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淑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第205頁),惟被告鄭宏志否認上揭文件上「鄭宏志」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印文亦非其印章所蓋,亦否認有收到日盛銀行交付之借款,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上揭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及日盛銀行有交付借款等情。經查,原告所提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委託書等件上「鄭宏志」之簽名字跡與印文亦與貸款約定書上者相同,而貸款約定書最末固記載經委外作業代理人即原告人員於94年4月14日在臺中市○○○○街00號2樓對保,然此地點與被告蕭淑月在該貸款約定書上記載之地址相同,與被告鄭宏志之地址不同,原告亦於本院自承:無法還原當日是否為被告鄭宏志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7
5、176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真正,或經被告鄭宏志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署,無從認定日盛銀行與被告鄭宏志間有上開借貸合意,其主張殊難採認。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蕭淑月為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鄭宏志與日盛銀行間之借貸合意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蕭淑月所連帶保證之主債務不存在,其保證債務亦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蕭淑月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