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22號原告 郭慈念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陳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000元、新臺幣(幣別除另有標明者,下同)100,000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000元、97,380元,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美金42,000元要拿給有生意往來之「 李董 」,並願意支付半年利息美金8,000元予原告,約定半年後清償,經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提領美金10,000元,其餘部分則折合當時匯率,領取新臺幣交予被告。次被告於101年9月間因遺失信用卡需用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當場提領現金予被告應急。又被告於101年10月間因需繳納大陸台商會聯合會同學會制服費用,遂由原告為其代墊上開制服所需費用10,000元,並由原告在高鐵左營站摩斯漢堡店交付10,000元予廠商「學流風」。復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委託人在 天津 之原告訂購其於天津往返高雄機票,原告遂至天津招商旅行社為被告購買上開機票並代墊機票費用人民幣3,504元,以當時匯率4.96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7,380元。
另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1月3日間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交付20,000元予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3日間委請訴外人 王麗君 交付30,000元予被告。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美金50,000元及97,380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3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結拜兄妹,被告並未於10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貸美金42,000元,亦未承諾支付半年利息美金8,000元,實係原告為賺取高額利息而借款予兩造友人「李董」,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李董」間。又被告並未於101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2萬元,於101年10月間請求原告代墊所謂制服費1萬元、於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1月3日間向原告借款5萬元。至於101年12月12日請原告代墊所謂機票費用2萬元部分,時間太久已經忘記,又兩造之前常有金錢往來,可能已經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於101年10月22日、101年9月間、於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1月3日基於借貸而分別交付美金42,000元、20,000元、50,000元;於101年10月間、101年12月12日,受委任代墊10,000元、17,380元,則原告應對於有上開主張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美金42,000元,並願意支付半年利息美金8,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what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頁8至15),惟觀之其中內容,其自言「13/1/620:13:35我在李董那條5萬美金」、「13/1/1011:25:50去年10月份動了美金5萬元(為了賺利息,現在補共同帳戶,撐到4月須要快補進去)」、「12/1/1214:06:32唉!我就是沒辦法挪出才拜託 宏哥 呀,好煩喔。我還有一筆所得稅35萬元還沒處理,還有給李董那筆5萬美金,為了賺利息,我還要補利息給帳戶…」,均直指此筆美金50,000元係交付李董賺取利息,且被告於原告催討後亦回覆「14/10/099:51:07…請別開口欠錢閉口還錢,當初妳們想要賺利息,現在全部道義責任我在面對處理找人與帳款」,故原告主張係借款予被告已非無疑;另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22日曾就其中美金10,000元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提領交付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又經原告聲請傳訊在場之中國信託理專賴 曉如 到庭證稱:原告101年10月有來公司作帳務的處理,他有一個同行的朋友,但我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我是幫原告作核身、簽名式樣,至於原告來作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頁87正反),故由證人所證僅可知悉原告於101年10月曾去銀行辦事,並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交付美金之事實為真。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曾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與被告有借貸關係為證明,此部分事實難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間遺失信用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所持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01年間並無信用卡掛失紀錄,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頁97),與原告所述之情形不同,且原告亦未提出曾交付上開20,000元予被告之證據,故此部分事實亦難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受被告委託原告在高鐵左營站代墊台商大陸聯合商會同學會制服款項10,000元予廠商「學流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what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疑似提到學流風之廠商,然係於102年1月間,時間不合,又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受委託交付之情,故此部分事實,亦難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代被告訂購101年12月21日高雄至天津間之往返機票人民幣3504元,並與被告共同赴天津乙情,業據其提出天津宏迅航空服務有限公司被告購票證明、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查兩造確於101年12月21日均於高雄搭乘班機號碼BR790出境,被告於同年月28日搭乘BR789入境高雄,此有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與前開購票證明之行程地點、往返時間、航班號碼均相同,故應屬本次被告出入境之購票證明無誤;依上開購票證明所採用之字體均為簡體字,購票公司名稱亦為天津之公司,故顯係透過大陸之公司購買,然依被告所陳稱:我生意都在越南,我去大陸都是原告邀約我過去的,我訂機票大部分都是透過越南的航空公司等語(本院卷頁63反、64、86反),故知上開機票應非被告所親自訂購。而以原告於大陸工作,具有地緣關係,並且可以知悉上開機票訂票公司,提出購票證明,又被告自陳前往大陸係緣自原告之故以觀,上開被告機票應係委由原告所代為訂購、付款,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原告若有代購,應已經償還云云,然並未提出清償證明,難謂可採。是原告主張為被告購買機票代墊人民幣3,504元之情,洵堪認定。惟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僅債務人有此換幣給付權,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受委託而代墊人民幣3,504元,依上開說明,僅被告得於給付時按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原告並無換幣給付請求權,且因被告否認,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對於給付之貨幣種類另有約定,故原告請求依104年7月28日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4.96比1折算為新臺幣,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380元,自屬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㈤、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1月3日間借款50,000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曾交付借款及為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查其中20,000元,原告主張親自以現金交付,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又另30,000元,原告主張係委由友人王麗君交付,而證人王麗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3年前,原告從天津打電話給我,要我先借錢給她,大約30,000元,拿去原告住處大樓樓下給陳先生,那位陳先生高高瘦瘦的等語(本院卷頁88反),然經詢問,證人王麗君並無法確認交付對象為被告(本院卷頁88反),又陳為臺灣10大姓氏之一,人數眾多,實無法單從交付為「陳先生」即可遽推知為被告;且王麗君係受原告指示,將原告之借款交付指定之人,並不知交付之原因,故縱該30,000元係交付予被告,亦難認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有此部分50,000元之借貸關係,不足憑採。
㈥、原告另主張其於whatapp通訊軟體上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並無否認,故應有借貸關係云云。惟未為否認並非即有承認之意思,亦可能為單純之沉默、不回應,仍須就被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認定,然除被告對於what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部分質疑外,被告於其內亦表示「為妳的錢」、「全部道義責任我在面對處理找人與帳款」、「請妳自己來了解實際情況」、「如何幫你處理」(本院卷頁14反、15)作為回應,並無認為自己債務需還錢之意思,難認被告未直接否認即有坦認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有上開㈠、㈡、㈤美金50,000元、7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及委託㈢代墊廠商費用10,
000元之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雖為被告代墊人民幣3,504元,然其並無換幣請求權,故其自行折算為新臺幣後,請求被告給付17,380元,與法有間,不應准許。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000元、97,38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