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28、10860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信賢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二、本件被告王信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命警前往拘提亦未拘提到案,依法發布通緝後,始予緝獲歸案,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又居無定所,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1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及裁定自103年4月26日、103年6月26日延長羈押。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由法官訊問後,經審酌:
㈠被告王信賢就其被訴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雖於準備程序、
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此有共同被告 黃慈龍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共同被告 薛幼杰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舜卿、 林玉蘭劉娟娟 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玟容盧桂梅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可佐 。此外,復有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收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其等自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印文等公文照片、被告王信賢與共同被告黃慈龍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王信賢名下M2-0868號自用小客車及共同被告薛幼杰名下9261-U3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汽車過戶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王信賢所涉本案,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15日判決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次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雖被告王信賢就其涉案部分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仍堪認被告王信賢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
㈡又被告王信賢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並非實
際供人居住之處所,另其前陳報諸多地址多已未實際居住,或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經寄存送達,或原經送達後,復因無法轉交而遭退回,致無從送達。此外,被告歷來所提供居住地址,嗣經命警前往拘提,亦未遇被告或各該址現居住人表示被告王信賢未曾居住該處,致未能拘獲,此有本院各次傳票回證、拘票及拘提結果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至31、58至67、112、132至133、171至180、204至
223頁)。再被告王信賢前提供之聯絡電話號碼,前經員警於執行拘提前予以聯繫,雖係被告王信賢接聽,然其電話中稱在南部住院療養,未居住於前陳報之地址等語,而後即未能再以該電話與被告聯繫,此有102年12月13日員警執行拘提結果陳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次由本院予以聯繫後,其中一線雖有人接聽,但該人表示為被告王信賢之友人「 張志聖 」,並稱被告王信賢當時在新竹,無固定住居所,該電話已非被告王信賢本人使用,且均係被告王信賢主動與其聯絡,並無能與被告王信賢聯絡之電話等語,而另一線電話則已暫停通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186頁), 益徵 被告王信賢前確實未居住於其所陳報之各個地址,反流離於各地而居無定所,且無可與之聯繫之方式。況被告王信賢前經警以電話與之聯繫,其亦僅稱在某地療養,並未提供其療養處所之所在地址,其後員警更無從再以該線電話與被告聯繫,更顯被告係有意規避法院之傳喚、拘提之情。而後被告王信賢係因本院多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為由,發布通緝後始遭緝獲到案,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王信賢有逃亡之虞。
㈢再者,審酌本案已審理終結並宣判,被告王信賢經本院判處
罪刑並非輕微,加以被告王信賢於訊問時自陳其認為本院判處之刑度過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又被告王信賢居無定所,則其自可能為圖免於受本案審判或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陳其可交保之金額僅數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背面),相較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損金額及被告經本院判處之罪刑,本院認尚難以命其具保而消滅其原羈押原因,而本案並未確定,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王信賢之羈押期間,應自103年8月26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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