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金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福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
342號、100年度偵字第1254號、第2050號、第4754號、第6474號、第10720號、第11471號、第13918號、第227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進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福與 吳宗豪陳玉英 (吳宗豪、陳玉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由本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另行審結),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由吳宗豪與陳玉英於民國
99年6月間籌設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4「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李進福僅是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且李進福並未實際繳納宏展公司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5日,共同以以宏展公司籌備處及李進福名義,向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戶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由陳玉英於同年8月4日將5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藉以取得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開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據以填製「宏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以及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 黃文昀 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宏展公司設立登記之應收股款業已收足,陳玉英取得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99年8月6日將上開帳戶內之500萬元,提領一空,挪為他用,並於同日委由前述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或會計師檢附上開宏展公司章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存摺、宏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9年8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將宏展公司股款500萬元已由股東李進福以現金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宏展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李進福對於其明知宏展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竟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1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實際負責籌設宏展公司之共犯吳宗豪、陳玉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10日函、宏展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宏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以宏展公司籌備處名義在玉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1年7月23日函檢附以宏展公司籌備處名義在玉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388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42頁、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㈠第114頁至第122頁),觀諸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與交易明細表(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388號偵查卷第142頁、本院101年度金訴第11號卷㈠第115頁),顯示共犯陳玉英於99年9月4日存入上開玉山帳戶內的500萬元款項,旋即於同年月6日即行提領一空,是被告確實未繳足股款,被告卻仍夥同共犯吳宗豪、陳玉英以文件表明收足,而使承辦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罪事實,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則,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宏展公司登記之董事,係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僅在金融機關開立帳戶存入款項取得記錄,藉以取得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後,隨即將存款匯出,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上開股款,致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出具不實資產負債表之會計部分,業已記載,僅所引法條欄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應認起訴書已就被告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的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理的對象與範圍,僅漏未引用法條而已,應予補充。
㈡被告與吳宗豪、陳玉英,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以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夥同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及會計
師,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持申請文件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一行為而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宏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吳宗豪與陳玉英
,卻仍願充當人頭擔任宏展公司的股東與登記負責人,明知自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完成宏展公司之設立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外,更對該公司之交易對象、債權人均造成日後求償的困難,破壞財務報表的公信力,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除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法院判處4月的紀錄(均不構成累犯),即前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本案係由被告陳玉英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僅係配合陳玉英而出名擔任宏展公司的股東兼董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前因故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6年度上易字第8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7年
7月15日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發生時(99年7月15日至同年
8月6日),已逾5年,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中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就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係配合陳玉英指示而出名擔任宏展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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