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趙孋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被上訴人 鄭文紅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致本件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
1項之範圍。惟被上訴人不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原審自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9年4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被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號7樓之1居所門口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藉故不法毆傷原告身體,導致上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左眼鈍傷併左眼週邊視網膜破孔等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確定在案。因被上訴人故意毆傷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自99年4月8日起至
99年11月11日止,共計7月又2日不能從事工作,上訴人受有上述期間之工作損失為420,000元。又上訴人因上開傷勢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
0元,合計540,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且擴張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所示。
㈡上訴人所從事者係公關性質較為濃厚之行業,需要良好之儀
態以為應對進退,上訴人之臉部既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嚴重毀容,養傷期間除無法工作外,亦因容貌劇變,不敢與他人相處,精神痛苦異常,然原審竟未審酌上情,率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恐有違誤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受傷害係由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而起,且兩
造體型相差懸殊(被上訴人體重約45公斤、上訴人體格較被上訴人壯碩許多,約60公斤),事發當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強壓在牆壁毆打,被上訴人基於下意識反應,僅能閉眼亂揮雙手為求掙脫,而無任何反擊互毆之意,是審酌當時之具體客觀情事及當事人主觀事由,可知被上訴人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不能僅因上訴人受有傷害而否認被上訴人正當防衛之權利。
㈡縱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伊不法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然對於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不論其計算之基準與期間,均否認之。又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80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2,120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兩造各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相互拉扯互毆,導致雙方均受有傷勢,經兩造均提起告訴,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097號、99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上訴人亦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4號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毆傷上訴人身體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惟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且上訴人前揭損失主張不實等語置辯。基此,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本件是否有正當防衛之適用?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受有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足資照參。若屬互毆,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4號案件審理時既自承:本件兩造有互毆等語,有前揭判決理由第四項記載可證,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對於本件互毆之情形主張正當防衛。
⒉再者,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受傷害係由上訴人先出手毆
打被上訴人而起,且兩造體型相差懸殊,事發當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強壓在牆壁毆打,被上訴人基於下意識反應,僅能閉眼亂揮雙手為求掙脫,而無任何反擊互歐之意等語,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基於互毆,而係被上訴人出於正當防衛所為,足徵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故意對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故意毆傷之行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左眼鈍傷併左眼週邊視網膜破孔等傷害,因此自99年4月8日起至11月11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20,000元,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地中海視聽歌城在職證明書1份為憑,然就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情,乃於99年4月25日住院,於4月26日施行鼻骨復位固定手術,嗣至4月28日出院等情。
②另對於在職證明書上雖有記載上訴人受雇於訴外人地中海
視廳歌城並於99年4月8日因臉部受傷而休職一段時間,每日薪資為3,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惟原審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調閱上訴人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之投保資料,經該局函覆被上訴人僅於100年3月25日始經訴外人新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保,嗣於同年4月14日退保,此有該局101年6月22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2頁),又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上訴人98年度及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結果,上訴人並無申報薪資所得,亦有該局函轉其所屬之三重稽徵所於101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2頁),核與上開視廳歌城在職證明書所記載之事實不符,自難逕認被告有受雇於地中海視廳歌城,日薪為3,000元左右等情為真,且無通知該視廳城 趙勇吉 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審酌上訴人係為低收入戶,由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以第5類
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健康保險,故無保險金額,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6月21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單可按,參以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上訴人以最低基本薪資17,880元計算,1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賠償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害,經記明原審筆錄在卷,是以上訴人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17,88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可採。
⑵慰撫金部份: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情需至醫院治療,衡情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本院參酌兩造均為國中畢業,均為低收入戶、兩造互有傷情及其等之身分、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1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足取。
⒉是以,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27,880元(計算式:17,8
80元+10,000元=27,88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7,880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屬過高與不當,應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金額過低,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2,120元及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邱景芬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