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告 林宋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被告 林羿霈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琳媛 (原名 邱心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 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及其共有部分,以及其坐落同段402地號、權利範圍628分之66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其三子 林坤錫 名下,然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林坤錫死亡而消滅,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係基於債權契約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雖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惟因與系爭房地有關之事項涉訟,又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59年間向他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同段95建號房屋。嗣於62年間另行購買鄰地即同段403地號土地,擬作將來擴建之用。迨84年間,原告思慮所生育之4名子女皆已成年,日後各自成家立業後,仍可於同1棟大樓分層居住生活,同時兼顧貸款便利及理財彈性、節稅等因素,遂僱工拆除該95建號之舊宅,且於86年間,將403、410地號土地與鄰居黃家等人之411地號土地,合併為402地號土地,並與黃家協議興建雙拼地上
5層建物,即現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與22號,其中24號1樓至5樓(下稱系爭大樓)由原告取得所有權,22號則由鄰居取得。而系爭大樓於86年第1次登記時,原告即將1樓至5樓房屋依序借名登記於配偶 林武田 、長子 林谷諭 、四女 林佩憲 、次子 林谷遠 、三子林坤錫名下。惟土地部分仍保留為原告所有,並未將各房屋相對應之土地持分隨同移轉登記予房屋登記所有權人。 嗣林武田 於92年間逝世,除原告作主借用林谷諭名義以分割繼承為由,將1樓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外,原告因有感遺產稅課徵負擔,其後於94年3月間,將原有土地持分628分之330,分別借名林谷諭及林坤錫名義各移轉登記628分之66。又林坤錫或林谷遠於結婚前後,均係與原告同住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包含其上頂樓加蓋之6樓房屋,嗣林坤錫因曾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遂於98年10月間於桃園蘆竹鄉購屋,而林谷遠表示願與原告長期同住以便就近照料,故98年11月間,林坤錫與林谷遠應原告之要求,各將其借名登記下之4樓、5樓房屋向地政機關辦理互易,即5樓房屋改登記為林谷遠之名義,4樓房屋則改登記為林坤錫名義。
㈡、原告將原建物拆除改建之資金,係自勞力薪資所得及民間跟會、放貸生息、投資房地產等生財所得,以及房地貸款、向娘家親人借貸而來,故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由原告獨自出資購地及拆除改建。且系爭大樓之各樓層房地之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歷年所生之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亦均由原告繳付。又系爭大樓自86年完工交屋使用起,其1樓至
4樓房屋即由原告負責管理使用收益,分別對外出租,而現今1樓房屋出租予他人,4樓則出租予林佩憲之公婆,租金均由原告收取,且林坤錫一家三口自始係居住於5樓房屋,自98年12月底遷至桃園居住前後,均無4樓房屋之鑰匙。是系爭大樓之管理、使用、處分實際仍係由原告決定之,原告之子女僅係依約定各自使用特定樓層,本件應屬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又林坤錫於101年2月21日不幸墜樓往生,該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林坤錫死亡而消滅,被告邱琳媛、林羿霈分別為林坤錫之配偶、女兒,爰依民法第550條前段、第75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辦妥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4103建號)之建物(含其共有部分,即410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778)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628分之66),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林坤錫為被告林羿霈之父親,被告邱琳媛之配偶,原告之三子,業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為僅受有小學教育程度,結婚後均在家操持家務,從未外出工作之家庭主婦,其個人之生財能力既屬薄弱,自無資力興建系爭大樓,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原始起造。又系爭房屋於85年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林谷遠所有,而林坤錫於98年11月間以原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與林谷遠互易,換言之,林坤錫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基於與林谷遠間之互易契約,顯非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況倘原告為系爭大樓之4樓及5樓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林谷遠、林坤錫相互移轉所有權,既仍不脫借名登記之性質,則此一變更登記形同原告將自己之財產由左手換至右手,不但畫蛇添足,抑且平白浪費相關稅費之支出,毫無任何實質意義,自難置信。而縱使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依原告所提101年10月23日辯論意旨狀之陳述,原告亦係為減省遺產稅之目的而於生前處分其財產。
㈡、再者,自異動索引觀之,林谷遠於91年間曾以系爭房屋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貸款融資,足見林谷遠對於系爭房屋確有積極之管理、處分權益,自無借名登記之可言。倘系爭大樓自始均屬原告所有,則各該樓層之銀行貸款以原告名義借貸,迨其百年之時,該等負債尚可扣抵遺產價額,故其子女或女婿若非因自己之利益及實際需要,應無出名借貸而背負法律上清償責任之理由。又系爭房屋每年之房屋稅,均由林坤錫自行繳納,亦與借名登記之情事不同。再依經驗法則判斷,管理財物者,並非必然即係財物之所有權人,是林坤錫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因暫無需使用,故授權原告出租,然不因此而使原告取得所有權。
㈢、另系爭土地持分係林坤錫與原告於94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事實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於該次移轉登記後,尚保有系爭土地持分198/628,堪認原告並無非以借名登記不能實現之經濟上目的。換言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顯非基於借名登記目的而為。又原告與被告邱琳媛間往昔婆媳關係難稱圓融,原告一家人因責怪被告邱琳媛未能包容林坤錫之外遇,致林坤錫感情痛苦糾結,猝然跳樓輕生,故原告藉借名登記之詞剝奪被告之繼承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於86年5月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登記為訴外人林谷遠所有,嗣於98年11月27日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林坤錫名下。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628分之66之土地,則於94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坤錫所有。
㈡、訴外人林坤錫於101年2月21日死亡,被告邱琳媛、林羿霈分別為其配偶、女兒,並於101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訴外人林坤錫於98年12月間遷居桃園之前,均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係於94年3月22日、98年11月27日分別以買賣、交換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林坤錫名下,嗣林坤錫於101年2月21日死亡,被告邱琳媛、林羿霈分別為其配偶、女兒等情;又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後之101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及拆除改建,借名登記於其三子林坤錫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林坤錫死亡而消滅,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點厥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坤錫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繼承訴外人林坤錫名下之系爭房地,實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坤錫名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與林坤錫間就系爭房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其獨自出資購地及僱工拆除舊宅而於原址興建房屋,其資金來源係自其勞力薪資所得及民間跟會、放貸生息、投資房地產等生財所得,以及房地貸款、向娘家親人借貸,故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01年2月23日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100年房屋稅繳款書、403及410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95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民間互助會會單、林谷諭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全戶戶口名簿、林坤錫之軍人身分證明卡及林武田之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646號卷第7至10頁、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120至125頁)。惟查,依前開系爭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知,系爭402地號土地係於86年2月27日合併自403、410、411地號土地,其中410、403地號土地分別於59年1月13日、62年10月31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於94年3月22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402地號土地中權利範圍各628分之66移轉予其長子林谷諭及三子林坤錫,堪認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所有,嗣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移轉部分持份登記予被告之繼承人即林坤錫,而原告於上開移轉登記後,尚就402地號土地保有權利範圍628分之198。至於系爭房屋興建前之原95建號建物固於59年12月間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於86年5月1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其1至5樓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依序係原告之配偶林武田、長子林谷諭、長女林佩憲、次子林谷遠及三子林坤錫,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大樓1樓至5樓之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第148頁)。則原告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大樓任一樓層之所有人,尚難遽認系爭大樓即係原告1人出資所興建,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屋原係原告所有。
㈢、再查,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個人出資購買及興建一節為真。惟依一般社會常情,以自有資金購買不動產或興建房屋,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以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或為脫法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僅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進而推論渠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即,原告雖有將系爭土地自其名下移轉登記予其三子林坤錫所有;及將系爭房屋原始登記為其次子林谷遠所有,嗣於98年11月27日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坤錫名下,然或係基於贈與、或係基於生前財產分析等原因關係所為之財產分配,並非當然即足以推論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關係。況且,原告主張當初係思慮子女皆已成年,日後各自成家立業後,仍可於同1棟大樓分層居住生活,同時兼顧貸款便利及理財彈性、節稅等因素,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坤錫名下云云,然則原告所稱上開動機皆無須以借名登記達成目的,則原告所稱借名關係是否存在,更屬質疑。尚且,倘原告確實為系爭大樓之4樓及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僅係將各該房屋分別借名登記予其次子林谷遠、三子林坤錫之名義,則原告何需僅因於98年11間林坤錫一家三口遷居桃園,及林谷遠表示願與原告同住等情事,即要求林谷遠與林坤錫交換房屋之必要?此舉顯與單純借用林坤錫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外觀不符,反是使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人互相一致,更難推論原告單僅係借用其子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意思,是尚難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過程,遽認原告與訴外人林坤錫間即有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以林坤錫名義登記,而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切確之證據以證明其與林坤錫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事,自非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亦均由原告繳付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1頁、第184至212頁)。惟查,系爭大樓於86年間興建完竣後,原告及其配偶、兒女一家6人均居住於5樓及頂樓加蓋之6樓房屋,而原告之三子林坤錫於98年12月間遷居桃園之前,均係居住於5樓房屋,原告及林谷遠則係居住於6樓房屋,且該5樓與6樓房屋之內部係相通,此經原告承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辯稱上開權狀及繳稅單據原均係放置於5樓房屋處,由林坤錫保管及繳納,於林坤錫死亡後,因原告更換房屋鑰匙,致被告無法再進出,而由原告自行取得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正反面、第221頁背面),堪認與情理相符。且被告亦提出系爭房屋於交換後之9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8頁),用以證明房屋稅款係由林坤錫所繳納,是尚難以原告持有上開有關系爭房地之資料、單據,即可證明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子林坤錫名下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㈤、再者,訴外人林坤錫自88年8月間結婚起至98年12月間遷居桃園期間,既係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內,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林坤錫生前對系爭5樓房屋確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其次,訴外人林谷遠與林坤錫於98年11月27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互相移轉4樓及5樓房屋所有權之前,訴外人林谷遠曾於91年6月10日以系爭房屋向板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其後因清償而塗銷,此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見林谷遠對系爭房屋確有處分權。原告雖主張該抵押貸款係由其以彼時借名登記所有權人即次子林谷遠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投資運用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採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於林坤錫於98年12月搬至桃園前後期間,均係由原告作主出租並收取租金,而系爭房屋現今係由其出租予女婿供其父母居住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第168至171頁)。然縱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始均由原告出租並收取全部租金屬實,惟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縱未經他人之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之物,其租約並非無效,亦即出租人對租賃物有無所有權,尚非租賃之成立要件。則林坤錫對於原告相繼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縱未表示反對,亦係消極不行使權利或有其他原因。是原告主張上情,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均與借名契約係借名者仍保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亦有未合,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5樓房屋係其分別借名登記於其三子林坤錫、次子林谷遠名下,並無足採。
㈥、依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林坤錫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林坤錫曾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長達10年之久,顯係就系爭5樓房屋為管理、使用,並非僅單純出名登記而已,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則林坤錫於98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林谷遠交換房屋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亦不能認原告與林坤錫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廖素美 、林谷諭、林谷遠及林佩憲,或欲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獨自出資購地及拆除改建,或欲證明原告將名下部分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兒女名下,或欲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之事實。然查,證人廖素美為原告之妹妹,證人林谷諭、林谷遠、林佩憲則為原告之子女,其等所為之證詞自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況本件事證業已明確,本院因認上開證人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林坤錫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則原告依據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4103建號)之建物(含其共有部分,即4105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0778)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628分之66),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