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華
周祐聖李俊明楊政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5月4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承租新北市○○區○○路100之3號鐵皮屋,提供此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以麻將(筒子)、骰子賭博財物。復先後於101年5月24日、同年6月8日起,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雇用甲○○、丙○○在上址擔任把風工作,並於同年6月6日起,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雇用乙○○在上址負責清注,並負責於每局收取抽頭金,轉交丁○○,而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各家分2張牌,比點數大小輸贏,點數大的為贏家,則可獲得同等倍數之押注金,賭客每贏100元,應給付丁○○3元之抽頭金。嗣於101年6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適有賭客 楊秀玲 、 黃依華 、 劉阿秀 、 鄭惠玲 、 廖月女 、 劉玉秀 、 蔡桂英 、 張阿女 、 石錦英 、 葉雨霏 、 呂采緹 、 張亞萍 、 郭凌芳 、李 王月琴 、 何阿嬌 、 姚如芬 、尹 蔡秀英 、 王許甚 、 黃耀慶 、 李勝傑 、 洪舜裕 、 陳俊明 、 林金標 、 李榮祥 、 陳萬欣 、 宋友平 、 張景淞 、 游武傑 、 陳新發 、 唐文忠 、 呂正隆 、 逄煥鵬 、 鍾志浩 、 蘇進龍 、 林彥同 、 陳志忠 、 李宗翰 、 潘文郎 、 林娜 等
39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1、2所示之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證據:㈠被告丁○○、乙○○、甲○○、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楊秀玲、黃依華、劉阿秀、鄭惠玲、廖月女、劉
玉秀、蔡桂英、張阿女、石錦英、葉雨霏、呂采緹、張亞萍、郭凌芳、李王月琴、何阿嬌、姚如芬、 尹蔡秀英 、王許甚、黃耀慶、李勝傑、洪舜裕、陳俊明、林金標、李榮祥、陳萬欣、宋友平、張景淞、游武傑、陳新發、唐文忠、呂正隆、逄煥鵬、鍾志浩、蘇進龍、林彥同、陳志忠、李宗翰、潘文郎、林娜等3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1及附表2編號2、3所示物。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丁○○、乙○○、甲○○、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乙○○、丙○○等3人分自101年5月24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8日起,於被告丁○○所為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途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著手分工參與上揭犯行而予助益,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等4人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丁○○等4人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丁○○、乙○○、甲○○及丙○○等4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個別被告之量刑資料,分述如下:
㈠審酌被告丁○○均正值壯年,為牟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況本件為警查獲時,在場賭客高達39人,另從扣案被告丁○○於查獲當天所收取之抽頭金至少1萬元及賭客楊秀玲等39人所有之賭資共計73萬520元以觀,渠等經營之規模顯然甚為龐大,犯罪所生危害不可小覷。參以被告丁○○為現場負責人,負責聯絡、招呼賭客、提供賭具及承租上址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為支配、主導犯行之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經營賭場之期間、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審酌被告乙○○、甲○○、丙○○等3人則屬較為次要之分
工角色(被告乙○○負責賭桌清注、被告甲○○、丙○○等
2人負責現場把風),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被告乙○○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渠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依渠 等各自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2至9所示麻將(筒子)40張、骰子10顆、無線電對講機2台、大門搖控器1個、帳冊1本、帳單42張、撲克牌24張及押牌6個等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乙○○、甲○○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2、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警方查獲當天自被告丁○○處扣得15萬3,500元,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伊遭查獲當天,約抽頭1萬元,警方扣案之15萬元內有伊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86頁背面),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卷第12頁背面),復參酌該賭場抽頭金之計算方式(賭客每贏1萬元即抽取300元之抽頭金),及該賭場為警查獲當日自賭客間查獲之賭資為73萬餘元等情,堪認被告丁○○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附表2編號1所示現金14萬3,500元全數亦均為被告丁○○經營該賭場之抽頭金,是應認被告丁○○於本件所得之抽頭金僅有附表1編號1所示之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附表1所示沒收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丁○○等4人共同賭博部分,俱應併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2編號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本件被告犯行無直接密切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聲請意旨認被告乙○○自101年5月4日起迄至同年6月5日止;被告甲○○自101年5月4日起迄至同年5月23日止;被告丙○○自101年5月4日起迄至同年6月7日止亦有參與上開犯行。然查,被告乙○○、甲○○及丙○○等3人僅自陳係分自101年6月6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8日開始,始分別在上址擔任清注、把風之工作(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7頁),此外別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乙○○、甲○○、丙○○於本案認定之犯罪時點以前即有此部分犯行,惟依前述說明,被告乙○○、甲○○及丙○○等3人所為犯行係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是除本件認定犯行成立部分之外,其餘事證不足以認定犯罪成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貨幣單位:新臺幣)│├──┼───────┼───────────────┤│1│抽頭金現金│1萬元│├──┼───────┼───────────────┤│2│麻將(筒子)│40張│├──┼───────┼───────────────┤│3│骰子│10顆│├──┼───────┼───────────────┤│4│無線電對講機│2台│├──┼───────┼───────────────┤│5│大門遙控器│1個│├──┼───────┼───────────────┤│6│帳冊│1本│├──┼───────┼───────────────┤│7│帳單│42張│├──┼───────┼───────────────┤│8│撲克牌│24張│├──┼───────┼───────────────┤│9│押牌│6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貨幣單位:新臺幣)│├──┼───────┼───────────────┤│1│現金│14萬3,500元│├──┼───────┼───────────────┤│2│賭客賭資│73萬520元。│├──┼───────┼───────────────┤│3│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