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許進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2月21日23時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卡拉OK店內,與友人 石宗欣 一起飲用酒類,至翌日即101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石宗欣已因酒醉而不省人事,許進益自己亦因酒醉而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有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許進益仍駕駛石宗欣所購買而靠行登記在信州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石宗欣自該處離開,準備先前往石宗欣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再返回自己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而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石宗欣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區○○路與新泰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許進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仍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揭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並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仍貿然駕車進入前揭交岔路口,並逕行左轉彎駛入新北市○○區○○路往瓊林方向,適有 劉俊宏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黃苓惠 ,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遭許進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劉俊宏因突遭猛力撞擊,重心不穩從機車飛彈而出,撞擊許進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當場受有腹血併骨盆與下肢骨折,經送醫急救後,因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2時7分死亡,另黃苓惠亦因撞擊後人車倒地,致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雙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許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劉俊宏死亡及黃苓惠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救護行為以及報警處理,反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嗣因現場民眾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經警通知許進益與車主石宗欣到案,經警以酒精測試器對到案之許進益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苓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進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友人石宗欣在道路上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並遵守路口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以及禁止左轉的標誌,貿然駕駛駛入前揭交岔路口,並左轉駛入新泰路等過失,致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並搭載告訴人的機車肇事,被害人因此受有腹血併骨盆與下肢骨折,致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告訴人則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雙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被告駕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等,反而駕車加速逃逸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石宗欣、告訴人黃苓惠、在新北市○○區○○路○○號經營小吃攤 李東山 、在新北市○○區○○路○○號小吃店準備吃早餐之計程車司機 周來進 、在新北市○○區○○路○號經營餐飲店 陳河東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
1年3月13日函檢附被害人相驗照片10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9日現場勘察報告檢附勘察照片77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劉俊宏車禍死亡案車輛複勘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勘察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板橋地檢署相驗卷宗第69頁),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中正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已據被告供稱:「當時對方是綠燈」等語在卷(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758號偵查卷第82頁),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並遵循號誌與禁止左轉之標誌,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35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5頁至第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之交岔路口,未遵循禁止通行之號誌與禁止左轉的標誌,貿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逕行左轉新泰路,以致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雙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受有腹血併骨盆與下肢骨折、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2月22日凌晨2時7分,不治死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相驗卷第34頁、第43頁至第50頁),因告訴人與被害人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起,至其等受傷與死亡時止之此段期間,均未遭受任何外力干擾,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以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過失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於死、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以及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㈡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
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89年9月29日晚上7時許,在KTV店內飲用約十多杯啤酒,至翌日凌晨1時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酒醉不能駕車,竟仍向友人 羅祐欣 借用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邱佩斐 ,嗣於凌晨2時許行經台北市○○區○○○道○段○巷巷口時發生車禍。如果無訛,上訴人似於下班之後,與友人飲酒唱歌至凌晨,於載送邱佩斐途中肇事致人於死,能否謂上訴人之過失係發生於與執行主要業務有關之附隨業務之際,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嫌速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75號、86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85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平日雖以駕駛計程車謀生,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2頁),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但案發當日,其並未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營業,而係與友人相約飲酒聊天(或飲酒作樂),事後因友人石宗欣酒醉不省人事,始駕駛石宗欣平常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搭載石宗欣,足見案發當日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並非執行其主要業或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而無論以業務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傷害的餘地,附此敘明。
㈢次按,「數個可以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因法律之規定而結
合另成一罪者,為學理上所稱之『結合犯』。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無論基礎之犯罪行為或相結合之犯罪行為,倘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僅得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分別論罪處罰」、「強劫而故意殺人,係結合犯之一種,上訴人等同時強劫 王棟財 等5人財物,係基於一個強劫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後再與殺害 辜火龍 未遂部分相結合,應成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98號、80年度臺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乃結合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含業務過失致死罪)的構成要件,而為結合犯。被告以過失駕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相結合之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等2罪名,同時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與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否則,倘若行為人因酒駕肇事的結果,是2個被害人均發生死亡的結果,則酒駕肇事的行為只有一個,一般而言,必然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僅論以一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則在案情相對輕微的本案而言(一個被害人死亡、一個未死亡而受傷),卻反而應就過失傷害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等2罪,分論併罰,其不公平與價值失衡之情形,昭然若揭,益證本案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的規定,處理被告所犯刑法第183條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2罪,乃化解刑法規範體系矛盾的合理作法。㈣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與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將「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別規定,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於死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就同一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一再重複評價,亦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9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竟不知悔改、反省,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8毫克後,仍駕駛小客車搭載友人石宗欣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為已屬可議,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且疏未注意前方號誌與禁止左轉標誌,貿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進行左轉,而與被害人騎乘的機車發生撞擊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除造成被害人受傷致死之無法彌補損害外,同時亦造成告訴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雙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情節嚴重,且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以及告訴人受傷後,未為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罔顧人命、身體安全,被告雖提出欲以新臺幣200萬元賠償,尋求和解的可能性,但因告訴人認為無法彌補其痛失配偶之痛苦,而拒絕以此金額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因告訴人拒絕後,即未以任何具體行動對其犯罪所生危害,加以彌補,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以及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之紀錄外,即未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且因過失駕駛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與告訴人受傷之不幸結果,並且駕車肇事後逃逸等犯罪事實,堪認具有一定程度之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過失情節嚴重、犯罪所生損害鉅大、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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