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
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健彰與告訴人 劉子萍 為桃園市○○區○○路○○○○○號同棟大樓住戶,雙方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2樓前,因住處門口擺放物品問題而發生爭執,嗣李健彰要求劉子萍至社區1樓大廳管理室請管理員處理爭執,遂出手拉劉子萍之手部,因疏未注意,不慎致劉子萍因而受有右側性手部擦傷、左側第四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子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