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3年度苗秩字第18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彭俊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171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生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5日13時33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水源路72巷28弄路口。
㈢行為:縱容其飼養之犬隻嚇人,致 徐添燈 被咬傷(未據提出刑事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彭俊生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添燈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犬隻及被害人傷勢之照片共6張。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之謂。
㈡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明定: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
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7款明定: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又同法第20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1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第2項)。
㈢又「『危險動物』一詞並無立法解釋,按其意旨,係指具有傷
人習性之動物而言,如虎、豹、獅、蛇等屬之」(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32-233頁參照),觀之卷附本件犬隻照片,體型固屬健壯,然尚非前開動物,亦無證據證明係經公告之攻擊性寵物,是應認尚未達到與危險動物相類似之危險性,移送單位此部分所指「危險動物」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本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論處:
1.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次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2.移送單位雖認被移送人有70條第1款、第2款「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之違序行為,而認被移送人違反同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規定,然本件被移送人未將住家大門上鎖,致其飼養之犬隻跑出,而在公眾通行之路口追逐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到驚嚇,並遭咬傷,有前揭證據可佐,足認已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是移送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移送法條。
㈤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其所管領之犬隻疏於妥善看顧,亦未為適
當之防範措施,使犬隻擅離住處,縱容該犬隻於公眾通行之路口活動,致被害人遭受犬隻追逐,受有相當程度驚嚇,該犬隻並已實際攻擊被害人成傷,妨礙社會秩序,影響公共安全;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2條、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