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艾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苗簡字第8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艾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艾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第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對傷害
、妨害公務之行為深感抱歉,已與告訴人 張櫺藍 達成調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第75頁)。㈡原審認被告傷害、妨害公務犯行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即告訴人依法執
行公權力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致告訴人受傷,無視我國法治,並對公務員執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業如前述,實屬盡力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需要照顧5個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可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王祥鑫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41號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4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