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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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法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宥舜 」、「 劉志偉 」、「 吳逸書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劉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之上開帳戶帳號後,即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丁○○所有上開郵局及樂天帳戶內,復由丁○○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後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易卷第66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易卷第68至7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郵局及樂天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其行為態樣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與LINE暱稱「林宥舜」、「劉志偉」、「吳逸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知其所有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LINE暱稱「林宥舜」、「劉志偉」、「吳逸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LINE暱稱「林宥舜」、「劉志偉」、「吳逸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LINE暱稱「林宥舜」、「劉志偉」、「吳逸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與LINE暱稱「林宥舜」、「劉志偉」、「吳逸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僅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帳號,並沒有交付帳戶,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帳號時,就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乙情已有懷疑,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故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犯罪,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易卷第63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LINE暱稱「林宥舜」、「劉志偉」、「吳逸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LINE暱稱「林宥舜」、「劉志偉」、「吳逸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見偵卷第23至24頁、金易卷第68至70頁),故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認被告係為貸款始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涉犯情節相對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對其處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即足以評價其犯行,故無須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方便取得貸款,輕率聽從LINE暱稱「林宥舜」、「劉志偉」、「吳逸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協助提款,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被告犯行實有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修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金易卷第70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自陳當時失業,跟家人吵架,需自行籌錢生活,始尋求不法管道借貸之情形(見金易卷第70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承有從中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本案洗錢標的金額,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卷證出處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9時37分許,假冒乙○○○姪子,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丁○○申設之匯入帳戶內。112年7月10日11時5分許10萬元丁○○申設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1至42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9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至53頁)⑥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至69頁)⑦丁○○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接續假冒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其身分遭不明人士冒用涉嫌洗錢,需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擔保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丁○○申設之匯入帳戶內。112年7月10日17時6分許5萬元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5至77頁)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9頁)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偵卷第83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86頁)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7至91頁)⑦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15頁)112年7月10日17時10分許2,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