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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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7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751號原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人)被告乙○○(即被告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第173條、第174條、第176條至第181條、第185條至第18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即○○診所於民國99年2月25日死亡,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法原應由其繼承人乙○○及戊○○等2人續行訴訟,惟戊○○已拋棄繼承,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乙○○(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命其續行,以利訴訟進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