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正宗係澎湖籍、20噸以上之「昇喜生3號」漁船之船長(船主為其配偶 李香梅 ),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民國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Rec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
二、許正宗明知未購入及實際更換「三菱牌、型號M6L-MTK、290匹馬力」之副機引擎於漁船上,而係安裝前於96年11月間所購入之不詳型號、馬力數,且非屬省能源型之副機引擎於前揭漁船上,竟透過不詳男子委請知情之 李文 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96年11月12日開立載有上開廠牌、型號、馬力數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旋基於與 李文中 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充機器來源,經由不知情之 蘇全忠 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增裝副機申請,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 函覆 同意,未仔細辨明上開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7年1月14日檢丈完成,蘇全忠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許正宗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嗣許正宗即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接續自97年1月21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於附表所示加油時、地申購甲種漁船動力漁業用油,加油站人員誤認漁船副機引擎馬力數為290匹馬力,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計詐得相當新台幣(下同)1,206,852元之利益。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文中、蘇全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但其所為之上開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上開證言,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正宗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安裝向不詳男子購入之副機於漁船上後,請代辦人員託李文中開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再託蘇全忠申請增裝副機,因該副機故障,99年
2月份又另向「 高政國 」購買副機安裝漁船上;以前副機檢查都合格,直至99年4月才經港務局人員說副機機型不合格,故以前安裝之副機具有290匹馬力,不構成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澎湖籍、20噸以上之「昇喜生3號」漁船之船長,並未實際向李文中購買副機引擎,竟託人委請李文中開立其購買「三菱牌、型號M6L-MTK、290匹馬力」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蘇全忠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增裝副機申請。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7年1月14日檢丈完成,蘇全忠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交被告收執;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該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獲有優惠利益;嗣港務局人員於99年4月30日檢查漁船時,發覺實際安裝之副機與登記不符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文中、蘇全忠證述在卷,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船舶檢查紀錄簿、動力漁船增裝副機申請書、船舶檢查證書、船用機械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油紀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99年6月24日馬港航字第0990050195號函、99年馬港航字第0990001206號函、船舶檢查紀錄簿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次行準備程序時,皆陳稱前揭漁船於安裝96年11月間所購入之副機後,未曾再改裝副機(警詢卷第3-5頁、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20頁),直至本院再次行準備程序時,始改稱:99年4月30日檢查時所安裝之副機,係伊於99年2月向「高政國」所購買云云(本院卷第66-67頁)。被告對於漁船上所安裝副機之來源,前後陳述不一,動機顯有可疑。又斟酌被告不直接向該出售副機之人,索取船用機械證明等文件,反而大費周章另請李文中開立船用機械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常情不符;及其於本院再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之前的副機是檢查時才安裝,檢查後又拆走(本院卷第67頁、第101頁)等情,堪認其於該漁船申請副機增裝之際,蓄意隱瞞港務局人員,且該漁船於附表所示之加油期間,實際上並未安裝「三菱牌、型號M6L-MTK、290匹馬力」之副機引擎。另被告並未實際向前述型號、馬力之副機,卻由李文中開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持向漁業署行使,已如前述,亦堪認被告及李文中均明知前揭文件均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均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三)至於該漁船於99年4月30日檢查時,雖裝有副機,然該機型,既均從未經主管機關依相關審核規範予以認可、登記,是以,該漁船所加得之補助用油,仍全屬未在補助範圍內之詐欺利得。
(四)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正宗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一次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陸續於前揭時、地領取漁船補助用油,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之,並時、地密接,均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一罪。被告與李文中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予以珍惜,反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數之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又此次檢察官在澎湖地區大力查緝非法詐得漁船補助用油犯行,經查獲者大多坦白認錯而繳回漁業署一定之金額甚或額外向公益團體捐款以示悔意並邀法院緩刑宣告之寬典,惟被告迄未繳回詐欺利得,及被告詐得之利益高達1,206,85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