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六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全字第八五九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柒拾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塗銷查封登記函、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十七日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塗銷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為之查封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囑託塗銷查封函在卷可稽。是縱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而認為相對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收受聲請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惟於是時,本件假扣押執行所為查封登記尚未塗銷,依前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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