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沅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沅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沅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釋放在案。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甫於99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犯意,於100年3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劉沅靈因另涉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為警通緝到案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沅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分別願受有期徒刑1年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