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等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表:
受刑人李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7月31日│99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9年度毒│臺中地檢99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824號│偵字第467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892│100年度簡字第288││││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12月14日│100年5月16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892│100年度簡字第288││││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1月10日│100年6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056號(發│執字第7279號(接│││監執行、執行期間│續執行、執行期間│││100年4月6日至100│100年8月6日至101│││年8月5日)│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