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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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璇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39、29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姵璇於民國99年3月間邀同友人 王秀玉 共組合會,王秀玉應允後,陳姵璇即邀集如附表一編號2至10號所示之人參與合會,王秀玉則覓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號之會員,並約定由陳姵璇任合會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1會,採內標制,每月會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期自99年4月10日起至10
0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在王秀玉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7樓住處開標。詎陳姵璇因週轉不靈,明知未得當時係屬活會會員之 施仁智 、 張欣怡 (係以「 劉文昌 」名義與會)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互不認識及各會員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分別於99年5月10日、99年11月10日,與王秀玉一同在上揭開標處所開標時,於空白紙上偽簽「施仁智」、「劉文昌」之署名(標單均未扣案),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標金利息,以此標單表示施仁智、劉文昌分別欲於各開標日期以各該標金利息,標取當期會金之意旨,嗣陳姵璇於得標後,即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各該被冒標人已得標,又向各該被冒標人誆稱乃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活會會員及各該被冒標人盡皆陷於錯誤,誤認當次得標者係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陳姵璇乃依此冒標手法詐得金額合計70萬5,600元(各次冒標內容、詐取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0年3月間,陳姵璇無故停止上開合會並失去聯繫,王秀玉、 林廷煌 、 徐苠萓 與其他活會會員核對得標名單後,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姵璇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秀玉及徐苠萓、被害人施仁智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廷煌、被害人張欣怡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被害人王秀玉、徐苠萓提出之互助會名冊、被害人張欣怡提出之互助會名冊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四、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金)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合會標單係由被告偽簽「施仁智」、「劉文昌」之署名及標金利息於空白紙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從而,被告偽造之標單上會員姓名及標金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即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該標單應認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標單中偽造「施仁智」、「劉文昌」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各合會活會會員及各該被冒標人,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既係一行為所致,亦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本應確保該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竟利用會員對其信任及部分會員間互不相識之情形,以冒標之方式訛詐會員,後致倒會,而使會員追討無門,蒙受財產上損失,惡性非輕,然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總詐得之金額,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之前揭「施仁智」、「劉文昌」等人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開標單尚屬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一┌──┬────┬──┬─────┬────┬────────────────┐│編號│會員姓名│參加│得標日期│得標標息│備註││││會數││(元)││├──┼────┼──┼─────┼────┼────────────────┤│1│陳姵璇│1│99.04.10││合會會首│├──┼────┼──┼─────┼────┼────────────────┤│2│施仁智│1│99.05.10│6,200│本期由陳姵璇冒標(詳如附表二)。│├──┼────┼──┼─────┼────┼────────────────┤│3│ 魏子宸 │1│99.06.10│7,300││├──┼────┼──┼─────┼────┼────────────────┤│4│ 陳碧玲 │1│99.07.10│9,000│實際上係由陳姵璇參與合會。│├──┼────┼──┼─────┼────┼────────────────┤│5│ 黃淑卿 │1│99.08.10│9,000│實際上係由陳姵璇參與合會。│├──┼────┼──┼─────┼────┼────────────────┤│6│彭 俞禎 │1│99.09.10│9,000│實際上係由陳姵璇參與合會。│├──┼────┼──┼─────┼────┼────────────────┤│7│ 彭淨英 │1│99.10.10│9,200││├──┼────┼──┼─────┼────┼────────────────┤│8│劉文昌│1│99.11.10│6,800│1.實際上係張欣怡以「劉文昌」名義│││││││參與合會。│││││││2.本期由陳姵璇冒標(詳如附表二)│││││││。│├──┼────┼──┼─────┼────┼────────────────┤│9│ 彭傑升 │1│99.12.10│5,500│實際上係由陳姵璇參與合會。│├──┼────┼──┼─────┼────┼────────────────┤│10│徐苠萓│1││││├──┼────┼──┼─────┼────┼────────────────┤│11│王秀玉│2││││├──┼────┼──┼─────┼────┼────────────────┤│12│林廷煌│1││││├──┼────┼──┼─────┼────┼────────────────┤│13│ 阿國 │1│100.01.10│5,000││├──┼────┼──┼─────┼────┼────────────────┤│14│ 張寶慶 │1│100.02.10│4,500││├──┼────┼──┼─────┼────┼────────────────┤│15│ 黃文宗 │2││││├──┼────┼──┼─────┼────┼────────────────┤│16│美琪│2││││├──┼────┼──┼─────┼────┼────────────────┤│17│ 林烏妹 │1││││├──┼────┼──┼─────┼────┼────────────────┤│18│ 肖柳冰 │1││││└──┴────┴──┴─────┴────┴────────────────┘附表二┌──┬───────┬─────┬────────┬────┬───────────────┐│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被詐欺之活會數│得標標息│詐取金額及計算式│├──┼───────┼─────┼────────┼────┼───────────────┤│1│99年5月10日第│施仁智│16會│6,200元│38萬800元(2萬3,800元×16會=│││2會(即第1次││││38萬800元)│││開標)││││││├───────┴─────┴────────┴────┴───────────────┤││備註:被詐欺之活會數,係總會數扣除會首陳姵璇,及陳姵璇借名與會部分(即陳碧玲、黃淑卿、│││ 彭俞禎 、 彭傑昇 )後,計有活會16會(被冒標人施仁智此次亦有繳會款)。│├──┼───────┬─────┬────────┬────┬───────────────┤│2│99年11月10日第│劉文昌│14會│6,800元│32萬4,800元(2萬3,200元×14會│││8會(即第7次││││=32萬4,800元)│││開標)││││││├───────┴─────┴────────┴────┴───────────────┤││備註:被詐欺之活會數,係總會數扣除死會3會(即會首陳姵璇、魏子宸、彭淨英)、及陳姵璇借│││名與會部分(即陳碧玲、黃淑卿、彭俞禎、彭傑昇)後,計有活會14會(施仁智、劉文昌此│││次亦有繳會款)。│├──┴───────────────────────────────────────────┤│上述總計冒標詐得金額:70萬5,6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