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易字第445號),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水財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件二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57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定給付方法支付聲請人 賴玉再林裕傑林新桂林瑛健林聖淵 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水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蔡水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其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 林賴秋月 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賠償新臺幣170萬元之和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57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其因過失致罹本案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查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按期清償,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一併諭知上開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三、被告上揭應依附件二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57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定給付方法支付聲請人賴玉再、林裕傑、林新桂、林瑛健、林聖淵損害賠償金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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