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玉葉與 邱財興 、 邱枝財 (於民國88年9月21日死亡)、 邱柏譯 、 邱來水 、 邱明理 為兄弟姊妹。邱玉葉明知其兄邱財興於105年3月1日死亡,而邱財興設於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社農會帳戶)、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邱財興過世後,均應屬邱財興(未結婚生子,父母業已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即邱柏譯、邱來水、邱明理與其公同共有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就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詎邱玉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邱財興生前委由其保管系爭新社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玉葉於105年3月4日11時15分許,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前往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下稱新社農會),在「新社區農會取款憑條」上支取金額欄填載「100000元整」、「壹拾萬元整」,並冒用邱財興名義盜用邱財興之印章蓋用在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該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1紙後,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新社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因不知邱財興已死亡,誤以為邱玉葉為有權提領之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新社農會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如數交付予邱玉葉,邱玉葉因而詐領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邱財興生前之存款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邱財興之其餘繼承人及新社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邱玉葉另於105年3月14日12時6分許,前往南投南崗郵局(
下稱南崗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提款金額欄填載「220000」、「貳拾貳萬元」,且冒用邱財興名義盜用邱財興之印章蓋用在該提款單之存原留印鑑欄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提款單後,再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南崗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因不知邱財興已死亡,誤以為邱玉葉為有權提領之人,而將系爭郵局帳戶內22萬元之款項,如數交付予邱玉葉,邱玉葉因而詐領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邱財興生前之存款2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邱財興之其餘繼承人及南崗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邱柏譯因不滿邱財興遺產分配,以邱玉葉、邱明理、邱來水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嗣本院承審法官於105年11月23日10時許,偕同書記官前往新社農會就邱財興之保險箱進行勘驗程序,邱玉葉、邱明理、邱來水、邱柏譯及邱柏譯所委任律師助理 高子涵 、新社農會職員 紀志信 均到場進行並協助勘驗,而於勘驗過程中,邱玉葉因對邱柏譯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豬狗不如」、「畜生」等語辱罵邱柏譯,足以貶損邱柏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邱柏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邱玉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地,冒用邱財興名義並蓋用邱財興印鑑章於上開新社農會之取款憑條、南崗郵局之提款單上,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及提款單,進而持向新社農會、南崗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而各自系爭新社農會帳戶內提領10萬元、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22萬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提領之款項全數用於邱財興之喪葬費用,實係依照邱財興生前之意思所為,因為邱財興在短時間內就過世了,伊只是希望快點將錢領出來辦理邱財興之後事云云。惟查;⒈被告知悉邱財興於105年3月1日死亡,邱財興死亡後除被告
自己外,仍有其他繼承人邱柏譯、邱來水、邱明理,而邱財興死亡後,其財產即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其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邱財興」名義蓋用留存於新社農會、郵局之「邱財興」印鑑章於上開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上,而分別從系爭新社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系爭郵局帳戶提領22萬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63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1頁、第36頁),並有邱財興之繼承系統表、邱財興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證人邱來水戶籍謄本、新社農會106年3月22日新區農信字第1061000182號函暨檢附邱財興之系爭新社農會帳戶105年3月間交易明細資料、105年3月4日之新社農會取款憑條影本、邱財興之系爭郵局帳戶於105年3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105年3月14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胞兄邱財興於105年3月1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而被告明知邱財興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邱財興之2枚印章分別蓋用於上開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當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明知邱財興業已死亡,猶仍使用邱財興之分別留存於新社農會及郵局之印章,且蓋用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該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上,提出辦理提款,復未於領款時告知新社農會、南崗郵局之承辦人員邱財興業已死亡之事實,致使新社農會、南崗郵局之承辦人員誤認該取款憑條確為邱財興授權填製,因而陷於錯誤,遂按其上所載金額而各交付10萬元、22萬元與被告;又邱財興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是被告此舉亦將致其他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新社農會、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邱財興之其餘繼承人。再佐以被告係於邱財興死亡後之105年3月4日,即擅自提領邱財興在新社農會內之存款10萬元,復於105年3月14日,再擅自提領邱財興於郵局內之存款22萬元,而實際取得支配權,並排斥其他繼承人之共有關係,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上開行為,確均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⒊至於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作為邱財興喪葬費之用,乃被
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情,不生影響,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前開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⒋承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柏譯間,因在新社農會勘驗邱財興保險箱內財物之過程中產生爭執,其因生氣而口出「畜生」一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證人邱柏譯一直挑剔細節,也有講一些話,導致伊相當生氣,才會口出「畜生」一詞,這只是氣話,並未指名道姓,且伊沒有說「豬狗不如」等語。然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邱財興之遺產分割訴訟而依本院通
知前往勘驗保險箱物品之過程中,與證人邱柏譯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證人邱柏譯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新社農會職員紀志信、律師助理高子涵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分割遺產案件之105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置信。⒉被告固辯稱:伊只有口出「畜生」一詞,沒有講「豬狗不如
」,且伊並未指名道姓,只是在說氣話,有人要對號入座伊也沒有辦法云云。惟查,被告當時確實有口出「畜生」及「豬狗不如」乙節,迭據證人邱柏譯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就主要事實之指訴前後一致(見偵卷第25至26頁)。再者,證人紀志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證人邱柏譯、邱來水及邱明理都有在場,勘驗完後渠等有發生爭執、吵架, 伊有 聽到被告罵證人邱柏譯「畜生」,證人邱柏譯被罵後,很生氣,雙方就互相吵架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證人高子涵則於偵查中結證以:勘驗當天,被告、證人邱柏譯、邱來水及邱明理都有在場,因為牽扯很多事情,所以渠等當場有吵架,伊有聽到1名女子講「豬狗不如」一語,至於是針對誰伊就不清楚,證人邱柏譯當下就有反應其被罵之類的話,伊有安撫證人邱柏譯等語(見偵卷第58頁)。衡以證人高子涵為證人邱柏譯委任之律師助理,且因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勘驗程序到場,方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證人紀志信則係新社農會職員,故於勘驗保險箱程序時亦同在場,彼此間互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糾紛,則證人紀志信、高子涵顯均無刻意誣陷被告、構詞羅織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再審之其等2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悖於常情或相互扞格之處,至屬可信。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心生不滿,方當場對證人邱柏譯口出「豬狗不如」及「畜生」等語之事實,已堪認定。況被告亦自承當時因為證人邱柏譯有講一些話,導致伊很生氣,才會口說氣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被告當時確係因與證人邱柏譯發生爭執,在不滿之情緒下,方口出該不雅言詞,是其主觀上顯欲藉由上開言語以達貶損證人邱柏譯名譽之目的,而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⒊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於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是否侮辱,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斷。查被告對證人邱柏譯所罵稱之「豬狗不如」、「畜生」等詞,均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均屬侮辱之言語。
⒋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新社農會內,且當時同有進行勘驗程序之本院承審法官、書記官、新社農會職員即證人紀志信、律師助理即證人高子涵、證人邱明理、邱來水、邱柏譯與被告等人在場,而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顯已合於「公然」之要件無訛。
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客觀上亦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灼然至明。至其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及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分別於上盜蓋「邱財興」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命其一併答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詐欺取財等2罪名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以「豬狗不如」、「畜生」等語辱罵證人邱柏譯,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然其分別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及提款單,而詐領系爭新社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其他繼承人、新社農會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其與證人邱柏譯間為姊弟關係,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恣意公然出言侮辱證人邱柏譯,所為已足致證人邱柏譯名譽及人格受有貶損,實屬不當;且其犯後雖坦承大部分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迄今尚未能與證人邱柏譯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證人邱柏譯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詐領之存款金額為10萬元、22萬元,然提領上開款項後確實均作為處理邱財興後事之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暨檢附之喪葬費用明細表、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82頁),核與將提領款項據為己有之情形仍屬有別;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家中成員有其配偶、成年子女,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領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10萬元、22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取款憑條上、以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盜蓋之邱財興印文,乃分別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又該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均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新社農會及南崗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受,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俱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邱玉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㈠│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邱玉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㈡│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邱玉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