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四0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星光花園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LR—9255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至新竹市○○路探視其子女,嗣於當晚十一時十五分,行經新竹市○○路○○○號 曾筱萍 住處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足,不慎撞及路旁停放之QJ3—176號輕型機車,該機車再往前碰撞站在路旁之曾筱萍,致曾筱萍受有左小腿挫傷及左大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不知肇事遂未留在現場而仍往前行駛(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曾筱萍之父曾金旺騎乘機車在後追趕約一公里而追上後,其始知肇事之情並返回現場,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
㈡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
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零一到一千零三十,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七頁)。
㈢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㈣照片十張(見偵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
㈤被害人曾筱萍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二十四頁)。
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就其是否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車有所陳述,惟查:按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語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佐以被告駕車肇事之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駕車撞及路旁停放機車致被害人曾筱萍受傷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經過,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曾筱萍和解,有和解同意書附於偵查卷之第三十四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